(2013)朝刑初字第29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刘×1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朝刑初字第292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1,男,1975年2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2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刘×1伙同他人(另案处理)于2013年8月15日23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横街子村,因避雨与刘×2(男,42岁,河北省人)、高×(女,47岁,山东省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刘×1持菜刀将刘×2、高×砍伤,致刘×2左颊部条形缝合创1处,长为4.3厘米,左侧第5、6、7肋骨骨折,致高×左前臂刀砍伤、左侧尺骨不全骨折。经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二人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均属轻伤。被告人刘×2后被抓获归案。起获扣押的菜刀1把已移送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工作记录,110接处警记录,起赃经过,诊断证明书,现场照片,物证照片,被害人刘×2、高×的陈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1赔偿了被害人刘×2、高×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刘×1故意伤害公民的身体并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刘×1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案的物品一并处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二、在案的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刘 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付想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