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璧法民初字第045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彭朝明与田小生,重庆奥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朝明,重庆奥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田小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璧法民初字第04537号原告彭朝明。委托代理人吴光伦。被告重庆奥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文明。委托代理人黄显虹,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田小生。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受理了原告彭朝明诉被告重庆奥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宏公司)、被告田小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箴恒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审理,原告彭朝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光伦,被告奥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显虹,被告田小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完毕。原告彭朝明诉称:2012年11月至12月期间,原告应被告田小生的要求,向被告奥宏公司承建的交职校农民还建房工地供应砖。至2012年12月底,原告共向该工地供应价值56244元的砖。被告田小生指定张聪等人收货,张聪等人收货后在产品发运单上签字认可,并于2013年5月17日再次核对属实。但二被告却至今未给付拖欠的砖款。原告认为交职校农民换建房由被告奥宏公司承建,被告田小生系该公司的承包人或挂靠施工人,二被告理应共同给付欠款,并承担逾期给付的资金占用利息。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砖款56244元,并从2013年1月1日起至砖款付清为止,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给付资金占用利息。被告奥宏公司答辩称:涉案工程是璧城街道交职校1、2期片区水天池2、3、6社区拆迁安置换建房B区B3至B7栋,被告田小生和彭德金与发包方签订了承包建设合同再挂靠我司,属盈亏自负。现原告诉我司拖欠砖款我司不知情,原告未与我司签订合同,我司也没有委托他人与其签订合同,也没有委托任何人代收代购砖。这是田小生与原告间的私人债权债务,与我司无关。被告田小生答辩称:承建涉案工程确实用过原告的砖,收货人张聪是我合伙人请的,是工地的管理人员,发运单上张聪的签字应该属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8日,被告田小生代表被告奥宏公司与璧山县璧城街道芋荷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约定芋荷居委会将璧城街道交职校安置还建房B区B-3、B-4、B-5、B-6、B-7标段工程发包给被告奥宏公司建设。奥宏公司以田小生为建设该工程的负责人。2012年11月至12月期间,原告向承建人出售了价值56244元的砖。2013年5月17日,买卖双方对账,确认共拖欠原告货款56244元,涉案工地管理人员张聪签字确认。后被告未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我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发运单18张、(2013)璧法民初字第1668号民事判决书1份、当事人陈述在庭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奥宏公司承建了璧城街道交职校安置还建房B区B-3、B-4、B-5、B-6、B-7标段建设工程,原告彭朝明将砖出售给该工程承建人,且该工程已实际使用,故被告田小生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奥宏公司承担。奥宏公司答辩称,涉案工程系“挂靠”在奥宏公司,由田小生、彭德金自负盈亏,本案债务与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奥宏公司无论是将涉案工程“内部承包”给被告田小生还是同意田小生“挂靠”,均是二被告间的行为,不能对抗第三人即原告,只能由工程的承建人即被告奥宏公司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奥宏公司未及时给付原告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2年12月24日,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奥宏公司支付货款及从2013年1月1日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奥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彭朝明货款5624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6244元从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付至货款付清之日为止)。二、驳回原告彭朝明对被告田小生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6元,减半收取603元,由被告奥宏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本判决所确认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代理审判员 张箴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钱 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