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广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等持有假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谢某某
案由
持有、使用假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广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广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农民,系河南省潢川县人。2013年4月27日因涉嫌犯持有使用假币罪被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经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广平县看守所。辩护人任玉焱,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农民,系河南省潢川县人。2006年1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4月18日被释放。2013年4月27日因涉嫌犯持有使用假币罪被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经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广平县看守所。被告人谢某某,女,汉族,农民,系河南省潢川县人。2013年4月27日因涉嫌犯持有使用假币罪被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经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广平县看守所。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冀广检刑诉(201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谢某某犯持有假币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章勤、常金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任玉焱、被告人张某某、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结终。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谢某某及罗某某(在逃)、邓某某(在逃)驾驶车牌为豫SXXX**号黑色现代轿车,携带假人民币五万余元,欲到河北省内使用。当日到达河北省魏县使用部分假币后,入住至魏县人民政府招待所。2013年4月26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谢某某等人驾车到广平县城后,由被告人张某某、谢某某及罗某某、邓某某四人分为两组,以购物为名,采取“相互掩护、花整换零”的方法,使用部分假币换取真币。被告人刘某某在车上等候时,被公安机关查获,从其所驾驶的豫SXXX**号的黑色现代轿车驾驶座上方遮阳板处提取100元面值的人民币63张,在驾驶座位下提取100元面值的人民币460张,上述人民币经中国人民银行广平县支行鉴定均为假币。被告人张某某、谢某某使用假币后返回刘某某所驾驶的车辆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谢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持有假币罪,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谢某某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有立功的行为,具有从轻处罚的法定情节,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的从轻情节,根据上述情况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谢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谢某某及罗某某(在逃)、邓某某(在逃)五人携带假人民币五万余元,驾驶被告人刘某某所有的豫SXXX**的黑色现代轿车窜至广平县城后,被告人刘某某让被告人张某某、谢某某及罗某某、邓某某四人分为两组,以购物为名,采取“相互掩护、花整换零”的方法,用假币换取真币。被告人刘某某在其驾驶的豫SXXX**号的黑色现代轿车上等候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并从车上提取100元面值人民币523张。被告人张某某、谢某某在使用假币后返回刘某某所驾驶的车辆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人民币经中国人民银行广平县支行鉴定均为假币,并已收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4月26日,本县举办建城节,其在广安路摆地摊买衣服时,有两个外地口音的人用假一百元买了其摊上的一件童装。当时也没仔细看就放包里面了,找给人家约八、九十元钱,人家就走了。2、被害人许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4月26日上午九点多钟,在广平县广安路与曲魏路交叉口西一百来米路北7号摊位卖衣服,一男一女卖了一件乳白色秋衣,和她一起的那个男给了一张一百元钱,其认为是真的就收了。并从包里拿出八十五元钱给了人家,他俩就走了。3、被害人田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4月26日上午九时许,门市开门不久有一男一女到其门市上买了一个苹果4手机充电器头给了一百元假币,后找给了人家八十五元4、被害人尹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4月26日上午九点多钟,其在广平县广安路(中央公园)摆飞镖扎气球游戏摊,这时有一男一女步行来摊位,玩投飞镖游戏,那个男的玩完后从兜里掏出三、四百元,从中抽出一张结账,我也没仔细看就找给那个男的九十元钱,他们俩走后,发现那个男给的一百元是假币。5、被害人徐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4月26日上午九点左右,其在东湖公园附近卖服装和家居饰品一类的东西,有一男一女从其摊位上买了一件家居用的饰品,那个男的给了其一百元假币,找给他88元钱。6、被害人赵某甲陈述,证实2013年4月26日上午九时多,在其开的日化门市,有一男一女用一百元假币买了两贴面膜,就找给那个男的九十元钱。7、证人赵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4月26日上午九时多,有一男一女到赵某甲门市上买了两张面膜十元钱,付了一百元假钱给了赵某甲,赵某甲找他九十元钱。8、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供认2013年4月20日左右,具体哪天我记不清了,其从一个姓董的男子手中以一万元购买了有五万元的假币,当时这个姓董的又多给了些假币,他一共给我53500元假币,其将这些假币都放在豫SXXX**现代轿车内。2013年4月25日上午,其用手机同张某某、邓某某、罗某某联系,让他们一块到河北去,随后其同妻子谢某某开车去接了他们。2013年4月26日到广平后看到街上很繁华,街上很多摊点,就将车停在了一条南北街上,谢某某和张某某,罗某某和邓某某分组后,就给他们每组300元假币让他们去花,其坐在车内等着,后有几个民警过来盘查,从车内的遮阳板处和车座下发现了假币。9、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供认2013年4月25日上午8时许,和刘某某、谢某某、邓某某、罗某某四个人乘坐刘某某的车,到河北界下了高速到了一个县城。第二天上午到广平县城,大约10点左右,刘某某给我们两组每组六张假币,面值都是100元的假币,我和谢某某就到街上摊位购买小商品使用假币,先给对方的是真币,又说有零钱,从对方手中把真币要回来,然后说零钱不够了,趁此机会拿出一张百元假币给对方,让对方找回些零钱换成真币。假币花完后,回去到刘某某停车的地方,这时有一辆警车开过来就把我和谢某某给抓住了。换回来的真币都交给刘某某,由刘某某来分配,刘某某从换回的真币中扣掉油费、住宿费、过路费等剩下的钱五个人平均分。10、被告人谢某某供述,供认在2013年4月25日上午,其和刘某某、张某某、罗某某、邓某某乘坐刘某某的车,到广平来了,刘某某将车停到一个街上,然后就和张某某一块去街上摊点处,去买那些一、二十元的小商品,把假币给摊主,摊主给找回零钱,就拿着摊主给的真币和商品离开。后其和老虎在刘某某停车的地方被抓住了。11、中国人民银行广平县支行货币真伪鉴定书证实,C5E8350961号人民币138张,C5E8350951号人民币384张,C5E8号人民币1张,属假币。12、中国人民银行广平县支行假币收缴证明。13、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扣押物品清单复印件、照片。14、前科证明,证实2006年张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4月18日刑满释放。15、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转刑事案件处理审批表。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谢某某等人为使用假币换取真币,共同持有总面额52300元的假币,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持有假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谢某某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作用相对较大。被告人张某某有犯罪前科,本院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谢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刘某某的属于立功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打击犯罪,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三、被告人谢某某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违法所得3960元依法予以没收。五、作案工具豫SXXX**号黑色现代轿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郑书强审 判 员 石广霞人民陪审员 贡晓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小陆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