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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民初字第43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4395号原告范某某,女,1985年8月25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临沂河东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某某,男,1987年1月14日生,汉族,居民。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诉称,2009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17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足,婚姻基础差,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常因家庭琐事吵闹,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不务正业,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或调解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某某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看在孩子的份上,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我要求孩子的抚养权。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冯某某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6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2月11日生一男孩,取名“冯某纯”。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及生活压力,导致双方发生矛盾。为此,原告范某某于2013年11月20日诉讼来院,请求与被告冯某某离婚。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庭审查证、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材料所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虽有争执,但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二人之间并无原则性冲突,现发生矛盾主要是因为家庭琐事及缺乏沟通交流的缘故。只要原、被告能够加强沟通和交流,多为对方和年幼的孩子着想,努力维护家庭和睦,共同承担家庭责任,完全可以消除隔阂,重归于好。此外,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沈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