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七民二初字14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赵承新与李连记承揽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承新,李连记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二初字1460号原告赵承新,男,汉族,1973年3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陈有波,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家勇,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连记,男,汉族,1973年7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程合适,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承新与被告李连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有波、魏家勇,被告委托代理人程合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承新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外墙抹面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原告包工承包被告位于王胡砦的2号楼。2012年5月25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人费40000元。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连记支付原告工人费40000元,并支付利息2660元,共计426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赵承新举证如下:1、外墙抺面工程承包协议一份;2、欠条一份。被告李连记辩称,原、被告合同变更后,不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无付款义务。原告应向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李连记未提交证据。以上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被告表示有异议,经审查,对于外墙抺面工程承包协议的真实性,被告并无异议,被告虽提出该合同关系已发生变更,但未提交有效证据印证,故对该外墙抺面工程承包协议予以采信;对于欠条中被告的签名,被告方表示不确定,在法庭限定的可申请鉴定的期限内,被告未提出申请,对该份欠条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被告签订一份外墙抺面工程承包协议,载明“…一、工程名称2号楼。二、工程地点王胡砦。三、承包方式包工。四、承包工程单价每平方13.5元。…八、工程期限自2011年4月8日至2011年5月8日全部完成。…甲方李连记乙方赵承新”。2012年5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赵哥工人费肆万元整(40000元)2012、5、25李连记”。后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外墙抺面工程承包协议,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之间已形成承揽合同关系,现原告持欠条主张权利,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可自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辩称,原、被告合同变更后,不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无付款义务,原告应向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但其主张没有有效证据予以支持,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连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承新4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2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止);驳回原告赵承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6元,由原告赵承新负担50元,被告李连记负担8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 波人民陪审员 于桂枝人民陪审员 刘兴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园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