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揭惠法隆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曾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揭惠法隆民初字第285号原告曾某,女,汉族,粉惠来县隆江镇人,住,居民身份证号码:×××3061。被告陈某甲,男,汉族,惠来县隆江镇人,现住。居民身份证号码:×××3055。原告曾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5年在深圳打工时认识被告,后开始谈恋爱,同年农历9月28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双方在隆江镇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男孩陈某乙(现已外出打工);××××年××月××日生育大女孩陈某丙;××××年××月××日生育二女孩陈某丁。现两个女孩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吸毒,双方常为此事经常发生口角、吵架。1998年、2001年、2004年、2006年、2007年、2008年、2010年、2012年,被告先后被广州市、深圳市公安局抓去强制戒毒、劳教7次,屡教不改,经常向原告伸手要钱,不给就辱骂、殴打原告,使原告终日提心吊胆,日子过得很不自在。被告还经常向人家借钱,更使原告的脸面全无。18年来,原告在广州或深圳靠打工,后做点小生意供给一家生活,抚养孩子,又要供养被告母亲的生活,日子本来就不太好过,可被告总是不务正业,一味吸毒,对妻儿老小的生活漠不关心,尽管原告多方劝释,被告仍然恶习不改。更可悲的是今年9月29日,被告因为原告无钱给其购买毒品而大打出手,原告无奈向广州市白云区均禾派出所报案并验伤,结果造成原告身体上体表软组织挫擦伤,被告的所作所为严重伤害了夫妻之间的感情,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小女孩由原告负责抚养,男孩及大女孩由被告负责抚养;三、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卡》复印件共六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与身份情况及原、被告与婚生三个子女的户籍登记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如下证据:1、《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穗司鉴字20130201102287号原件一份四页。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致体表软组织挫擦伤的事实。2、《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一页。证明被告因吸毒于2008年9月3日被该局永平派出所抓获,同年9月19日至2010年9月18日在广州市白云区槎头西洲中路66号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另外,被告还有强制戒毒前科的事实。3,请求书二页。证明原、被告婚生大女孩陈某丙,二女孩陈某丁要求随原告一起生活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被告放弃辩解及当庭质证、辩证的权利。本院分析了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供证据的相关性,对以下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95年农历4月份,原告在深圳市打工时与被告相互认识并自由恋爱。同年农历9月28日,双方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年××月××日生育男孩陈某乙;××××年××月××日生育大女孩陈某丙;××××年××月××日生育二女孩陈某丁。在男孩出生后,由于原告怀疑被告吸毒,引起双方口角、争吵。2006年,原、被告及婚生孩子前往广州市租房居住生活。2008年9月3日,被告因吸毒被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永平派出所抓获,同年9月19日至2010年9月18日,被告在广州市白云区槎头西洲中路66号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且有吸毒前科。尔后,原告曾多次劝释被告戒除毒瘾,应以家庭和孩子为重,又造成双方口角、吵架。2013年9月29日,被告因原告向法院起诉与其离婚而心怀不满,动手殴打原告,原告不得已向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均禾派出所报案,并验伤,经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体表软组织挫擦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造成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淡漠。2013年8月2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诉求如前所述。又查明:原、被告婚后没有购置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再查明,原、被告婚生男孩陈某乙现已在广州市打工,能独立生活。案在审理期间,原告提出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婚生大女孩及二女孩由其负责抚养,并自愿承担二个孩子抚养费。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合,在婚后夫妻共同生活中,由于被告吸毒,屡戒屡吸,引起夫妻之间经常矛盾和纠纷。纠纷发生后,被告未能主动检讨自己,知错必改,积极寻找解决矛盾的方法,在原告向法院起诉与其离婚时,不是以正确的态度对待,而是迁怒于原告,并动手殴打原告,致其体表软组织挫擦伤,给原告造成身体和精神伤害,使双方的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照准。对于原告要求婚生大女孩陈某丙,二女孩陈某丁由其负责抚养,并自愿承担孩子抚养费,由于二个女孩也要求随原告一起生活,为保持孩子现有的生活状况,更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曾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大女孩陈某丙(1998年5月24日出生),二女孩陈某丁(1999年11月8日出生)由原告负责抚养,孩子的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孩子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各方衣物,各归所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7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之同等金额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揭阳分行东升办事处,帐号:44×××34,收款单位: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法院诉讼费。逾期不交的,又不提出法定申请理由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傅伟胜审 判 员 方钟彬人民陪审员 杨光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源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