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余刑初字第13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柯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13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1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8日上午,被告人柯某到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城隍中路53号夜来宾馆8406房间,趁被害人许某熟睡之际,窃得拎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250元)、苹果手机1部、黄金项链1条,赃物价值人民币8545余元。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柯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另查明,被告人柯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柯某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证据制作说明、监控视频、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销货凭证、调取证据清单、旅客住宿登记表、价格鉴定结论、收条、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柯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姜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