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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0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刘智红与胡昌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智红,胡昌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0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智红,女,生于1963年6月10日,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昌永,男,生于1963年4月5日,汉族。上诉人刘智红与被上诉人胡昌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2013)璧法民初字第01773号民事判决,刘智红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1月4日进行了询问,刘智红,胡昌永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4日上午7时30分许,刘智红在大兴镇丹凤场口等车,胡昌永驾驶一辆红色小轿车经过刘智红旁边时,询问刘智红是否到璧山,刘智红回答是后,胡昌永就喊刘智红上车。刘智红上车后询问车费,胡昌永回答给点油钱。当车开到大兴镇均田村4组尹国富的商店附近路段时,胡昌永叫刘智红给10元车费,刘智红只愿意给5元,双方因此发生纠纷。胡昌永当时就要求刘智红立即下车,刘智红认为附近不好坐车,就不愿下车,胡昌永就将刘智红强行拉下车,使刘智红摔在公路上,致刘智红左足受伤。随后双方在璧山县公安局大兴派出所调解不成(期间曾在璧山县大兴镇中心卫生院检查,意见为:考虑左舟足骨折可能)。后又由120救护车将刘智红送到璧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后出院(2012年6月4日初诊为左跟骨可疑骨折;出院诊断为左足舟骨骨折、左侧跟骨前上缘骨折)。医嘱建议休息2月,住院医疗费8756.07元(含2012年6月4日当天的门诊费用)。后刘智红在璧山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4182.35元;在西南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534.90元;在璧山县妇幼保健院门诊治疗,医疗费150元。后刘智红在重庆唐氏药业有限公司璧山三店(仁爱大药房璧山店、璧山县爱心大药房)购买跌打损伤贴(膏、片)166.60元(共5张发票);2012年6月18日在康复世家购买拐杖一副70元。2012年8月28日,璧山县司法鉴定所对刘智红的损伤程度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刘智红左足损伤程度属轻伤,鉴定费700元。2012年10月31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刘智红的伤残等级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刘智红左踝关节功能丧失属Ⅹ级伤残,鉴定费700元。在庭审过程中,胡昌永对刘智红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同时刘智红对后续医疗费及护理依赖提出鉴定申请。2013年8月6日,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刘智红左足损伤未达到最低定残标准规定。2、刘智红无继续医疗必要的费用。3、刘智红护理期限综合评定以伤后3个月认定为宜(部分生活不能自理);以后无需护理依赖。此次鉴定,刘智红支付鉴定费1200元,胡昌永支付鉴定及检查费1100元。另查明,刘智红受伤前在阳光人寿重庆分公司营销本部担任寿险顾问一职,2011年7月至2012年5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588元。胡昌永已支付了刘智红500元。刘智红在庭审中还提交了在华博健康药房购买中成药收据1张,金额168元;另有购买中药收据2张,金额118.20元;双科平价大药房销售单2张,金额191元;没有购买人名称的小票2张计118.1元;以璧山县璧城街道渝进陈朝忠药店为购货单位的销售/出库复核记录单2张(购买有多克自然炎痛贴、复合氨基酸螯合钙胶囊、板蓝根颗粒)169元,以璧城街道来龙村三卫生室为购货单位的销售/出库复核记录单5张(多克自然炎痛贴)318元。打字(复印、邮寄)收据4张,金额382.20元。电话费发票1张,金额91.10元。一卡通售卡充值小票7张,金额550元。收条1张(涂登明律师)到大兴派出所参加调解的差旅费2000元。建行转帐凭证1张;保险合同1份。刘智红诉称,2012年6月4日早晨,我在丹凤场口等车,这时,胡昌永驾驶一辆红色小轿车来到刘智红身边,问是不是到璧山,刘智红回答是后,胡昌永就喊刘智红上车。刘智红上车后询问车费,胡昌永回答给点油钱。当车开到丹凤何家店到大鹏之间无客车的路段时,胡昌永叫刘智红给10元车费,刘智红只愿意给5元,双方因此发生纠纷。胡昌永当时就要求刘智红立即下车,因刘智红担心上班迟到,不愿下车,胡昌永就将刘智红强行拉下车,并摔在公路上,致使刘智红左足骨折。后由120救护车将刘智红送到璧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直到2012年6月27日才出院。现请求判令胡昌永赔偿刘智红医疗费14690.19元,继续医疗费5000,住院伙食费720元,误工费22950元,护理费642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92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69303.99元。胡昌永辩称,刘智红诉称发生纠纷的经过与事实不符。刘智红、胡昌永因车费发生纠纷后,在胡昌永两次要求刘智红主动下车的情况下,刘智红仍不下车时,胡昌永通过拖拽其上臂将其拉下车,当时刘智红是臀部先落地,刘智红并无损伤,在将其放下后,她还上前将车上的广告纸撕落。刘智红所述其左足骨折并非因当时的拖拽行为所致。刘智红的诉讼金额部分证据不足、于法无据。续医费没有相关证明,车票不认中,误工费标准不认可,医疗费发票只要不是正规医院的我不认可。我之前支付了刘智红500元,垫付鉴定及检查费计1100元。最后,请法院依法判决。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刘智红、胡昌永双方因车费发生争吵后,本应冷静处理,但胡昌永强拉硬扯将刘智红拖下车,摔在公路上,致刘智红左足受伤。因此,胡昌永对因此次纠纷给刘智红造成的合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刘智红在璧山县人民医院、西南医院、璧山县妇幼保建院的医疗费,在重庆唐氏药业有限公司(璧山三店、仁爱大药房璧山店)、璧山县爱心大药房购买的跌打损伤贴的费用,证据充分,应予以主张。对刘智红在华博健康药房、双科平价大药房以及以璧山县璧城街道渝进陈朝忠药店、璧城街道来龙村三卫生室为购货单位的票据相对应的费用,因证据不充分,不予主张。对刘智红购买拐杖的费用,虽然是收据,但是必要的费用,予以主张。对刘智红诉请的交通费,酌情主张300元;对刘智红诉请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无证据支持,不予主张。对刘智红主张的其他费用,因证据不充分且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确认刘智红在本案中应纳入赔偿范围的项目有:医疗费13789.92元,辅助器具费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误工费13764元(2011年9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平均工资4588元×3个月),住院期间护理费1840元(80元/天×23天),出院后护理费2680元(80元/天×67天×50%),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34863.9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由被告胡昌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智红各项损失共计34863.92元,扣除被告胡昌永已垫付的1600元后,被告胡昌永还应给付原告刘智红33263.92元。2、驳回原告刘智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刘智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要事实和理由:1、刘智红在纠纷中骨折是事实,但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未达到最低定残标准规定,故该鉴定不客观,不真实;2、一审诉讼未主张的1082.3元医药费应当予以主张;3、一审法院对交通费主张过低;误工时间应从受伤到定残前一日;护理费的护理期限应为24天;鉴定费的分摊也有异议;一审法院对精神损失费和营养费没有主张。胡昌永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有意见,护理费较高。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刘智红、胡昌永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后,纠纷中致刘智红左足受伤。因此,胡昌永对因此次纠纷给刘智红造成的合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在一审诉讼中,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刘智红的伤残等级、续医费及护理依赖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1、刘智红左足损伤未达到最低定残标准规定。2、刘智红无继续医疗必要的费用。3、刘智红护理期限综合评定以伤后3个月认定为宜(部分生活不能自理);以后无需护理依赖。该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因刘智红在华博健康药房、双科平价大药房以及璧山县璧城街道渝进陈朝忠药店、璧城街道来龙村三卫生室购买药品的费用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主张。在二审中,刘智红举示了在华博健康药房、双科平价大药房和重庆渝进药业有限公司的购药发票欲证明其受伤后产生了1082.3元医药费,但无法证明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刘智红关于对一审诉讼未主张的1082.3元医药费予以主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同时,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主张300元交通费并无不当;经鉴定,刘智红的护理期限以受伤后3个月认定,故一审法院认定其误工期限为3个月是恰当的;根据医院的出院记录,刘智红住院天数为23天,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以23天计算;一审诉讼中,胡昌永申请对刘智红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刘智红申请对其后续医疗费及护理依赖进行鉴定,刘智红支付1200元鉴定费,胡昌永支付1100元鉴定费和检查费,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申请鉴定的内容以及鉴定结论,并结合双方当事人交纳的鉴定费用对鉴定费予以了分摊亦无不当;关于营养费,因上诉人刘智红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且无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对刘智红的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未予主张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刘智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永雄审 判 员  师玉婷代理审判员  陈 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谢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