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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陈民一初字第016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高敏与庞小锋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敏,庞小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陈民一初字第01667号原告高敏,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文福,陕西金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小锋,又名庞秋锋,男,汉族,农民。原告高敏与被告庞小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生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福、被告庞小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敏诉称,2013年10月2日上午9时许,他到南堡干货调料店给风翔一客户拉货,他把调料装好后,被告给风翔一家客户送的菜还没有来,他就与一起跑车的王红让在一旁说话,被告菜来后叫他装车,出口就对他谩骂,他还了一句,被告用拳打了他一下,他就还了一拳,被其他人拉开后,他准备开车送货,被告趁他不备,在他的左眼眉骨处猛击一拳,将他打的头晕目眩,鲜血直流,当即被送往陈仓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1、轻型闭合型颅脑损伤;2、左眉骨上皮肤裂伤。出院时医嘱休息2周。综上,被告叫他拉菜,出口便进行谩骂,动手就打,严重侵犯了他的人身权,为维护他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他经济损失11740.74元。原告高敏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住院病历,以证明原告住院时间及损害后果。2、诊断证明,以证明医嘱建议休息的时间。3、医疗费票据,以证明花费医疗费的事实。4、村委会证明,以证明原告营运收入的事实。5、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以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被告庞小锋辩称,事发当天,他把菜送过去后,原告与他人说话,他对原告说了一句陕西粗话,原告认为是骂人,就先动手打在他鼻子上,被别人拉开后,原告第二次冲到他跟前,他才动手打在原告左眼处,将原告打伤的。原告诉称的营运损失和护理费计算过高,不应支持。被告庞小锋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当庭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材料1、2、3、5无异议,对证据材料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原告的1、2、3、4、5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长期在陈仓区虢镇南堡蔬菜批发市场,从事蔬菜等货运业务。2013年10月2日上午9时许,原告到南堡蔬菜批发市场干货调料店给风翔一客户拉货,原告把调料装好后,被告给风翔一家客户送的菜还没有来,原告就与一起跑车的王红让在一旁说话,被告菜来后叫原告装车,并对原告说了一句粗话,原告认为被告谩骂他,还了一句,为此,双方发生争执,相互厮打在一起,被其他人拉开后,原告正准备开车送货,被告趁原告不备,在原告的左眼眉骨处击打一拳,致原告左眼眉骨处流血,当即被送往陈仓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1、轻型闭合型颅脑损伤;2、左眉骨上皮肤裂伤。住院9天后出院,出院时医嘱休息2周。另查明,此次损害结果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67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院(9天×30元/天)、营运损失4600元(23天×200元/天)、护理费900元(9天×100元/天),共计9440.7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不受侵害。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后,本应妥善处理,却相互厮打,在相互厮打中被告侵害原告身体,应承担主要侵权责任,原告的行为对事态的发生有一定的诱因,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诉请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运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于法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赔偿的误工费与营运损失,系重复计算,其误工损失不应支持。被告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庞小锋在判决生效后10内赔偿原告高敏经济损失9440.74元的90%,即8496.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庞小锋的其他损失请求。案件受理费94元,减半收取47元,由被告庞小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生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