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与曾妙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曾妙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92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负责人崔勇。委托代理人邬字书、林黎晖(实习),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妙绢,女,1968年9月21日出生,住台湾地区南投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厦门分行)与被告曾妙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进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3年3月8日,本案因需委托台湾地区南投地方法院调查被告曾妙绢的送达地址并协助送达而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3年11月2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工行厦门分行委托代理人林黎晖到庭参加诉讼;本院通过司法互助途径委托台湾地区南投地方法院向被告曾妙绢送达本案司法文书,被告曾妙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厦门分行诉称,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确认《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全部条款并保证遵守、履行,原告审查同意后为被告办理了牡丹贷记卡(卡号为XXXXXX)。之后,被告却长期透支使用该信用卡。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曾妙绢立即支付牡丹卡人民币账户透支余额人民币18621.79元、美元账户透支余额2147.13美元(暂计至2013年1月5日,之后应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贷记卡章程》及《牡丹卡领用合约/协议》规定的方法继续计算透支利息和滞纳金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及追索债权费用3000元。被告曾妙绢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被告(甲方)向原告(乙方)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并声明知悉并保证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已阅读并了解《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和《安全用卡须知》,自愿遵守合约规定。2009年5月12日,原告批准了被告的申请,卡种类别为贷记卡,授信额度为人民币账户10000元,美元账户1000美元,并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XXXXXX的牡丹贷记卡。其中,《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三条第2款约定:“甲方应在乙方规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欠款并同意乙方可以自行或委托第三方通过信函、短信、电子邮件、电话、上门、公告或司法渠道等方式向甲方催收欠款……并由甲方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及造成的损失”;第3款“牡丹贷记卡条款”约定:“(1)甲方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2)甲方可按照乙方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3)甲方超额使用乙方批准的信用额度的,若在账户超限当日(即乙方对该笔交易金额的记账日)未偿还部分,应对未偿还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第十条约定“甲乙双方因本合约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十一条约定:“本合约条款如未指明卡种,均适用于牡丹贷记卡和牡丹准贷记卡,本合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有关规定。”截至2012年3月1日,被告牡丹贷记卡人民币账户透支消费及取现余额本金合计人民币9748.95元、透支利息合计人民币3416.56元、滞纳金合计人民币5442.49元、超限费合计人民币13.79元,总计为人民币18621.79元。截至2012年4月1日,被告牡丹贷记卡美元账户透支消费及取现余额本金合计910.34美元、透支利息合计401.57美元、滞纳金合计833.22美元、超限费合计13.79美元,总计为2147.13美元。后原告催款未果,于2013年2月21日诉至本院,提出如上所请。另查明,原告就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为3000元。上述事实,有《牡丹卡申请表》、《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存贷利息/还款利息查询、牡丹贷记卡交易记录、《关于委托律师事务所追索牡丹卡透支款的案件代理费的说明》、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曾妙绢系台湾地区居民,本案系涉台信用卡纠纷,应当参照涉外案件处理。本案双方协议约定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即福建省厦门市)的人民法院管辖,且本案属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集中管辖的涉台案件,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据《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第十一条约定,本案应当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案中,原告就申请办理牡丹贷记卡事项与原告共同确认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经依照约定向被告发放贷记卡、并给予被告适当的信用额度。而被告在使用该贷记卡过程中透支取现及消费,却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归还欠款本金并支付透支利息、滞纳金及超限费等违约责任,并依约承担原告通过司法途径催收欠款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原告举证的上述人民币账户和美元账户的透支利息、滞纳金及超限费的计算截止日分别为2012年3月1日、2012年4月1日,现原告主张透支利息、滞纳金及超限费计算起始日为2013年1月6日,系其自愿处分其权利,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曾妙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妙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牡丹贷记卡人民币账户欠款本金人民币9748.95元和2013年1月5日之前的透支利息人民币3416.56元、滞纳金人民币5442.49元、超限费人民币13.79元,合计人民币18621.79元,并支付2013年1月6日以后的透支利息(以人民币9748.9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从2013年1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和滞纳金人民币473.95元(人民币9748.95元×5%=人民币473.95元)。二、被告曾妙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牡丹贷记卡美元账户欠款本金910.34美元和2013年1月5日之前的透支利息401.57美元、滞纳金833.22美元、超限费13.79美元,合计2147.13美元,并支付2013年1月6日之后的透支利息(以910.34美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从2013年1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和滞纳金45.5美元(910.34×5%=45.5美元)。三、被告曾妙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追索欠款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3000元。若被告曾妙绢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4元,由被告曾妙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曾妙绢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强代理审判员 陈进杰人民陪审员 曾钦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淑芳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