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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钦南民初字第9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原告陈╳╳诉被告张╳╳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张X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钦南民初字第984号原告陈XX,女,194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钦州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慧基,钦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XX,男,1960年7月2日出生,汉族,钦州市人,农民。原告陈XX诉被告张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作才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李慧基,被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业兰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XX诉称:2013年8月15日,原告陈XX在大坪埇“沙田港”看守虾塘,被告等人来到该处动手挖原告虾塘水门处的挡水板。原告为阻止被告等人的破坏而用棍将被告手中的锄头前部打落水里,被告见状就用手中的木棍打向原告,将原告手臂等多处打伤。原告受伤后到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5天,医生建议出院后全休2个星期,共计遭受经济损失11693元【其中(医药费6471元,误工费、护理费各56.26元/×29天=16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15天=600元,营养费40元/天×29天=116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身心伤害,对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依法全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事实损失。被告张XX辩称:原告强占本生产队虾塘,群众叫他不能做,原告非要做,被告和村民一起去阻止原告。被告用锄头钩原告的虾塘的水门,钩断了锄头。原告就用棍子打被告,打到被告脚趾头,被告用锄头柄进行防卫,后打到原告手臂造成原告受伤,结果双方都受伤。被告的行为是正当防卫,是合法的,原告诉讼请求无理,被告不同意赔偿给原告,请求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是钦州市钦南区那丽镇土地田村委大坪埇村人,2013年8月15日,原告陈XX在大坪埇“沙田港”看守虾塘。因沙田港虾塘使用权有争议,被告等人来到该处动手挖原告虾塘水门处的挡水板。原告用木棍打向被告,被告见状就用手中的木棍打原告,将原告手臂等多处打伤,被告也被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到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5天,医生建议出院后全休2个星期。2013年10月1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请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收费收据、入院、出院记录以及公安机关的相关调查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因虾塘使用权问题发生纠纷后均不能正确对待而发生打架,结果双方都致伤,双方都有过错,依法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因伤用去医疗费6471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误工费16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160元的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治伤用去交通费20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合计原告上述损失为11693元。原告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发生的起因、经过和结果,由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据此计算,被告应赔偿给原告5846.50元。被告认为其行为是正当防卫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XX赔偿给原告陈业兰医疗费6471元、误工费1631元,护理费16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16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1693元的50%计5846.50元。案件受理费92元,减半计收46元,由原告陈业兰负担23元,被告张XX负担23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作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 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