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房民初字第105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北京瑞鑫浩天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卓越昌泰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瑞鑫浩天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卓越昌泰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10576号原告北京瑞鑫浩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号楼4472房间,组织机构代码69766584-5。法定代表人井燕杰,经理。被告北京卓越昌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望楚4区92号,组织机构代码766769606。法定代表人李长雨,经理。原告北京瑞鑫浩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鑫浩天公司)与被告北京卓越昌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昌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鑫浩天公司法定代表人井燕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卓越昌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鑫浩天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份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约定被告自收货后,一个月内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2年7月至9月共为被告送去177906.10元的钢材、焊管等材料。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协议,在给付原告5万元货款后,至今未付余款,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仍无给付诚意,原告无奈只得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27906.10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万元(以167997.6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28日起计算至2013年7月11日止)。被告卓越昌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7日,原告瑞鑫浩天公司与被告卓越昌泰公司签订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瑞鑫浩天公司向卓越昌泰公司供应钢材、钢板、角钢、焊管等材料,并分别确定了供货数量及单价;供方对质量负责,按照企业标准执行,并按照需方指定的地点送货,且由供方承担正常货运费;需方在收到供方货物即展开现场验收,如需方收货后3个工作日内未提出任何异议,视供方产品合格;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自合同签定一个月内付清;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7月27日至2013年7月27日。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内,瑞鑫浩天公司向卓越昌泰公司供应货物,共计货款167997.6元。之后,瑞鑫浩天公司又分别于8月28日、9月5日、9月19日向卓越昌泰公司供应了价值9908.5元的货物。上述货款总计为177906.10元。2013年5月1日,瑞鑫浩天公司收到卓越昌泰公司给付货款5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二份、送货小票十二张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瑞鑫浩天公司与被告卓越昌泰公司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瑞鑫浩天公司按约履行交货义务,被告卓越昌泰公司亦应依约及时足额给付货款。卓越昌泰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理应向瑞鑫浩天公司赔偿损失,但双方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经本院核算,原告瑞鑫浩天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卓越昌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卓越昌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瑞鑫浩天商贸有限公司货款十二万七千九百零六元一角及违约金八千一百九十八元三角四分;二、驳回原告北京瑞鑫浩天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卓越昌泰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二十九元,由被告北京卓越昌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安 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阎素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