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红民一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王颖与徐建强、张道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颖,徐建强,张道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一初字第31号原告王颖,女,汉族,遵义市人。委托代理人罗远恒,贵州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建强,男,汉族,遵义市人。被告张道碧,女,汉族,遵义市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辰月,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颖与被告徐建强、张道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颖的委托代理人罗远恒、被告徐建强、张道碧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辰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颖诉称,2012年4月13日,二被告因经营中资金周转需要,向我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在二被告向我出具《借条》后,我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借给二被告500000元。借款时口头约定,如我需要被告还款时,提前一月告知被告。2013年2月,我需用款,经催收二被告,仅归还我借款200000元。之后,剩余300000元借款经我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30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时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建强辩称,1、原告提出的300000元的借款并不是借款,而是双方共同经营的投资款项;2、因大家共同经营的项目目前已亏损,债权人起诉我们要求偿还共同所欠的欠款,因此,我们认为这300000元,不能偿还给原告,而应当用来支付大家共同的欠款;3、因双方共同经营项目亏损,如果要把双方权利义务弄清楚,我们请求人民法院依职权对双方的合伙财产进行清算。被告张道碧辩称,我的意见与徐建强相同。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3日,被告徐建强、张道碧向原告王颖借款5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颖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借款人:徐建强、张道碧。”。后二被告归还了原告2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尚欠的借款,酿成诉争。上述事实,有原告王颖提供的《借条》、《转款凭证》、《取款凭证》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颖向被告徐建强、张道碧出借借款有《借据》及《转款凭证》、《取款凭证》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明确具体,也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之间借款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作为合法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二被告应当从收到本院应诉通知书之日即2013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对二被告关于该笔借款是双方共同经营的投资款项不应当偿还,而应当用来支付大家共同的欠款的辩解意见,因二被告向本院提供的相应的证据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无关联性,因此,对二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二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职权对双方的合伙财产进行清算的请求,因系另一法律关系,二被告可依法另案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建强、张道碧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颖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徐建强、张道碧共同承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审判员 卢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闫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