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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民三(民)初字第18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26

案件名称

贺永义与贺永平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永义,贺永平

案由

占有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闸民三(民)初字第1841号原告贺永义。委托代理人余庭,上海观庭观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文宣,上海观庭观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永平。原告贺永义与被告贺永平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曜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永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文宣,被告贺永平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合意延长了简易程序适用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永义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上海市闸北区中兴路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为系争房屋)系原告于1976年取得的动迁安置房,原承租人为原、被告之母,该房屋一直由原告母亲及原告家庭居住使用,并由原告实际支付租金。原告母亲去世后,经上海市宝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宝通物业公司)的指定,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原告。之后被告不断上门骚扰,尤其在近期原告对系争房屋进行的装修过程中,被告多次实施破坏,严重影响到原告的装修进度,侵害了原告对系争房屋的合法居住使用权。原告认为,被告的户口虽在系争房屋内,但自始至终从未实际居住过,且被告在上海市闸北区中华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为中华新路房)的动迁中已获得安置,故被告并不符合系争房屋同住人的条件,无权干涉原告对系争房屋的居住使用,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排除被告对原告在系争房屋内享有的居住使用权的妨害;2、被告更换被其破坏的系争房屋防盗门,并归还系争房屋内两扇室内门的钥匙两把;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请调整为:被告赔偿因破坏防盗门造成的损失2700元。被告贺永平辩称,系争房屋是由原、被告及父母四人共同分配取得,被告理应享有居住权,被告之前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照顾母亲,本也有房屋钥匙,母亲去世后原告竟私自装修并更换了门锁,故被告才撬坏了防盗门的门锁,但目前并未实际进入居住,被告也从未拿过系争房屋室内门的钥匙,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关系。系争房屋(租赁凭证上登记的独用租赁使用面积为34.5平方米)由原、被告父母所有的私房上海市临山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为临山路房)于1976年左右动迁取得,1977年11月7日,原告与父贺定芳、母王翠宝及兄贺永华的户籍同时从临山路房迁入系争房屋内。1988年9月1日被告及妻儿的户籍由上海市冰厂田路XXX号房屋迁入上海市潍坊一村XXX号XXX室(以下简称为潍坊一村房),1990年3月15日,被告的户籍从潍坊一村房迁入系争房屋内,同年10月17日又从系争房屋迁入中华新路房(贺永华承租的公房)。1997年12月19日,中华新路房动迁,被告作为被安置对象分得上海市祁连二村XXX号XXX室房屋的公房(以下简称为祁连二村房)。2000年7月17日被告的户籍由中华新路房再次迁入系争房屋内。系争房屋原承租人王翠宝去世后,经宝通物业公司指定,系争房屋的租赁户名变更为原告,2013年4月19日原告经登记成为系争房屋承租人。2012年11月28日,原告向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宝山路派出所拨打报警电话称,当日13时50分许,邻居打电话称其弟弟至系争房屋处敲门并把门敲(撬)坏了,当日19时30分装修工联系原告称家中没电,经检查发现是电闸装保险丝的盒子被人弄坏了,原告怀疑是其弟弟弄坏的。另查明,被告与曹惠珍于1988年1月9日结婚,潍坊一村房系曹惠珍之母张生媛承租的上海市冰厂田路XXX号房屋于1986年动迁套配取得,该房产权后由曹惠珍购得,并于2001年4月18日登记在曹惠珍一人名下。2013年6月14日被告与曹惠珍通过民政局协议离婚,但并未对潍坊一村房产权进行分割。对此被告称潍坊一村房系曹惠珍婚前由其父母家庭动迁取得,与被告无关,被告对该房也不享有任何权益。因临山路房动迁,贺永祥(原、被告之兄)家庭(配房人口为2大1小)分得上海市中山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该房屋面积为18.5平方米。关于系争房屋的来源,原、被告一致表示该房系父母所有的临山路私房动迁取得,但原告称该房系自己与父母三人分得,被告则称分房时被告在海风农场工作,故户口未能随父母及原告迁入系争房屋内,但动迁时被告曾至动迁组了解到系争房屋是父母与原、被告四人共同分得,另外根据贺永祥的分房情况看,如果当初没有计入被告的份额,便不可能分得系争房屋这么大面积的房屋。关于系争房屋的居住情况,原告称系争房屋取得后主要由自己与父母共同居住,结婚后则由原告家庭与父母一起居住,期间原告的外甥、外甥女也曾先后在内居住,直至2000年原告购买下上海市三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房后原告家庭才从系争房屋内搬出,2008年自母亲去世后系争房屋一直空关。被告则称房屋分配后主要由父母、原告及贺永华的儿子居住,自己因在农场工作只是偶尔放假回来居住,1980年被告从农场回市区后则与母亲、原告一起共同居住。1988年被告结婚后居住到贺永华所有的中华新路房内,在该房动迁后自己与妻子又住到了潍坊一村房内,1996-1997年左右因母亲患病,被告长期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照顾母亲,之后母亲被接至大女儿家中居住,系争房屋一直空关。审理中,被告表示自己并未多次至系争房屋内实施骚扰行为,仅撬过一次系争房屋的大门但并未实际进入屋内。早年被告已将原动迁取得的祁连二村房出售,所获售房款均用于为母亲治病,而被告现已离婚无处居住,故要求住进系争房屋内。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要求被告对此次破坏门锁的行为进行赔偿,但保留相应诉权。以上事实,由户籍摘抄、户籍证明、户口簿、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住房调配单、指定承租人通知、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照片、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街道出具的证明、租用居住公房凭证、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房屋使用通知单、房屋调配报批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原告作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当然享有系争房屋的合法使用权,但在对被告是否亦享有系争房屋居住权的问题上,原、被告存有争议进而引发纠纷。对此本院认为,虽在系争房屋来源上,原、被告均无直接证据证明被告是否为系争房屋的原始受配人,但从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中可看出被告的户籍并未在系争房屋受配后立即迁入该房,原告称被告并非系争房屋受配人的说法具有较高盖然性。而即便被告系系争房屋原始受配人之一,但被告事后曾因中华新路房屋获得动迁安置,且取得的安置房屋足以满足当时被告的居住利益,即使被告之后将该房出售亦不能改变其已获得动迁安置的事实,物业公司也正是基于此原因将系争房屋的承租人指定变更为原告。另外,被告婚后居住的潍坊一村的房屋产权虽登记在被告前妻一人名下,但该房产权系在二人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在被告本可依法对该房主张居住使用权,而其自愿放弃该权利的情况下,被告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无其他住房”的情况。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并非系争房屋同住人,不享有系争房屋居住权,更不得妨害原告对系争房屋合法使用权的行使。然而此处所称的“妨害”应区别于“损害”,其必须是一种持续性的状态,本案中被告自称只实施了一次破坏系争房屋门锁的行为,而就原告的举证来看,亦不足以达到证明被告的破坏行为具有持续性的特点,结合目前系争房屋尚在原告的控制范围内,被告并未实施新的破坏行为等情况,原告主张排除被告对原告行使系争房屋居住使用权的妨害,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贺永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原告贺永义已预缴),由原告贺永义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垚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方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