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205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与刘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刘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0506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甲27号。负责人郭党怀,营业部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徐亚杰,女,1984年10月8日出生。被告刘音,男,1982年12月11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与被告刘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法官李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燕生、吴玲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委托代理人徐亚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音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中信银行起诉称:被告刘音于2008年4月28日在中信银行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合约签订地在北京西城区,卡号为×××。刘音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一直不予清偿,经中信银行多次催收,刘音仍不归还。为此中信银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刘音支付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30284.07元(截至2012年7月8日),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按《领用合约》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2、刘音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中信银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中信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及《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2、刘音办卡时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3、刘音的信用卡交易明细。被告刘音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刘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庭审质证,中信银行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中信银行提交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2008年4月19日,刘音向中信银行申请办理中信信用卡,在申请信用卡的过程中,刘音声明已知道信用卡默认为凭签名消费,已阅读并了解《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及注意事项,保证本表填写的资料及所附文件的真实性。该申请表所附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以下内容:刘音及其附属卡持卡人保证向中信银行提供的所有申请资料是正确、完整、真实、合法有效的;信用卡只限于刘音及其附属卡持卡人进行购买商品、接受服务等消费或提取现金,刘音及其附属卡持卡人不得将信用卡用作任何其他用途,尤其不得用作任何违法用途;对于刘音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因任何不当使用信用卡或中信银行及刘音及其附属卡持卡人不可预见及控制的原因而直接或间接地蒙受损失或损害,中信银行不承担任何责任;信用卡仅限于刘音及其附属卡持卡人本人使用,刘音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出租、转借或以其他方式交由他人使用信用卡、视为违约,中信银行有权收回信用卡,并由刘音及其附属卡持卡人承担所有损失;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中信银行均视为刘音及其附属卡持卡人本人所为;中信银行有权依据刘音的资信状况随时调整刘音的信用额度,刘音同意对调整后的信用额度所发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中信银行有权根据刘音的资信状况批准刘音超过信用额度使用信用卡,刘音对超过信用额度部分款项及由此产生的超限费等费用承担还款责任;中信银行核准发给信用卡后,刘音应按中信银行的规定缴纳年费,年费一经收取,不予退还;刘音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免息还款期最长不超过50天,否则,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的透支利息,中信银行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刘音及其附属卡持卡人超过信用额度用款包括但不限于所有信用卡交易、利息、费用等,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款项按账单周期内最高超限金额的一定比例支付超限费;刘音及其附属卡持有人若发生工作变动、通讯地址或电话变更、身份证号码变更等,应当及时与中信银行联系并办理变更手续,否则,由此产生的损失由刘音及其附属卡持卡人自行承担;若刘音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应付账款于当期结账日前发生变动或尚未清偿,中信银行应按时向刘音及其附属卡持卡人按照双方约定的方式提供当期对账单,刘音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应核实账单内容,并可在账单日起六十日内提出书面异议,否则视为其已收到账单并认可全部交易,刘音及其附属卡持卡人不得以未收到对账单为由否认交易款项;刘音及其附属卡持卡人账单所列明的款项,其还款顺序为利息、费用(手续费、年费、滞纳金等)、消费透支款、透支取现款,中信银行有权根据情况单方变更上述顺序;刘音及其附属卡持有人每期最低还款额为当期对账单结欠总额的百分之十,加上超过信用额度的全部用款及上期最低还款额未偿部分;刘音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之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中信银行,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中信银行每笔交易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止的应付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刘音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如于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应付利息外,还应按月支付滞纳金;刘音及其附属卡持卡人若未依约还款或有违规、欺诈行为造成中信银行经济损失,均由刘音及其附属卡持卡人承担赔偿责任,中信银行有权将刘音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在本行的其他账户的存款以及其他抵押物用来清偿,并保留依照法律程序进行追索的权利;刘音及其附属卡持卡人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透支款项的,中信银行有权依法向刘音催收、追索并有权停止刘音信用卡的使用,中信银行催收欠款而引致的一切费用,均由刘音承担;信用卡所有权属中信银行,中信银行保留在其认为适当的时候收回刘音信用卡的权利,并可按行业规定由有关单位及人员没收信用卡,刘音应继续承担偿还全部欠款和利息的义务,且刘音未偿还的账款视为全部到期并须一次清偿;刘音及其附属卡持卡人违反《中信银行信用卡章程》或本合约,中信银行有权取消刘音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继续用卡的权利,自行收回或授权有关机构收回信用卡,将该卡列入止付名单,并追回全部欠款;本合约解释权属于中信银行,合约所依据的《中信银行信用卡章程》所做出的修改、收费项目或标准变化、利率调整等一经公布,即为有效,无须另行通知刘音及其附属卡持卡人,修改后的条款对中信银行、刘音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均有约束力;刘音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已完全知悉并了解《中信银行信用卡章程》和本合约的各项条款,并自愿遵守该章程和本合约的规定;此外,领用合约还对信用卡的收费标准等事项作出了具体约定。中信银行批准了刘音的申请,将卡号为×××的信用卡交付刘音使用。截至2012年7月8日,刘音尚欠中信银行信用卡欠款人民币30284.07元。本院认为,中信银行与刘音之间形成的银行卡服务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民事合同关系。中信银行与刘音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均应当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刘音既然自愿以申请人身份签订申请表并领用信用卡,即应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应后果。刘音在享受到中信银行提供的相关金融服务后,应当根据双方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并支付相关费用。刘音逾期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据领用合约相关规定,中信银行有权催收、追索欠款。中信银行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信用卡欠款三万零二百八十四元零七分,并按照《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有关规定支付上述款项自二○一二年七月九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如果被告刘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七元,由被告刘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李 媛人民陪审员 张燕生人民陪审员 吴玲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凡咏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