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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夏民初字第17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石某与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1783号原告石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段昆鹏,夏邑县司法局刘店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某甲,农民。原告石某因与被告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昆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诉称,原、被告系××××年××月××日结婚,并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证,期间生育一女孩尹某乙。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直不好,且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多次打骂原告,致使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女孩尹某丙,由被告承担抚养费;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尹某甲未到庭应诉和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户口本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2013年8月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被告尹某甲的调查笔录一份。以证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多次闹离婚,双方无债权债务及原告的个人财产属实的事实。4、2013年9月2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张1×的调查笔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吵架,且被告到原告家与原告母亲发生厮打,并将原告的母亲打伤的事实。5、2013年9月28日,夏邑县杨集镇石王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我村村民石某与尹某甲婚后经常生气、吵架,经我村村干部与杨集镇全楼村村干部多次调解,均未和好,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性。”以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吵架,经该村干部与被告村委干部多次调解,均未和好,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性的事实。6、证人张2×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吵架,且被告经常殴打原告。”以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吵架,且被告经常殴打原告的事实。7、证人李某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被告到原告家抱小孩,后原、被告发生厮打,被告将原告及其母亲打伤,这事也经杨集派出所处理了,当时我在现场。”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因被告没有到庭质疑,本院视为被告对其举证权和质证权的放弃。本院确认原告提交证据的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案件定案的依据。关于原告的个人财产:小五组1套、四组合柜1套、布艺沙发1套、茶几1个、餐桌1张另带椅子6把、菜橱1个、格力牌空调1台、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1台、海尔牌冰箱1台、被子8条、床单4条、被罩6个,被告在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其调查时予以认可,本院应予以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农历8月16日,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7月21日(农历6月3日),原、被告生育一个女孩尹某丙。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直不好,二人经常生气吵架,且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致使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个人财产有:小五组1套、四组合柜1套、布艺沙发1套、茶几1个、餐桌1张另带椅子6把、菜橱1个、格力牌空调1台、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1台、海尔牌冰箱1台、被子8条、床单4条、被罩6个。本院认为,和谐的夫妻关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呵护。本案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不珍惜夫妻感情,不加强感情沟通。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直不好,二人经常生气吵架,且被告经常殴打原告,经调解二人和好无望,应当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当准予。原、被告生育的女孩尹某丁,属于哺乳期子女,依据婚姻法有关规定,婚生女孩尹某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至于抚养费,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参照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抚养费按25%每年为1881元,抚养至18周岁止,抚养费为31787.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归一方所有。因被告未到庭,涉及被告的财产部分本院无法查清核实,本院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自行解决或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石某与被告尹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尹某己,由被告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31787.42元(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30年7月21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抚养费1687.66元;以后自2014年起于每年的6月1日前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1881.23元。直至付清为止;三、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被告应负担的150元,暂由原告预交的300元中垫付,待执行到位后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战良代理审判员  李俊峰人民陪审员  郭 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沙 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