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肇端法民三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2013)肇端法民三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肇端法民三初字第375号原告:朱蔚雯,女,196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被告:肇庆市汇通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法定代表人:谢恒,该公司经理,现羁押于肇庆市端州区看守所。原告朱蔚雯诉被告肇庆市汇通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蔚雯、被告肇庆市汇通商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11月19日向肇庆市汇通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付款人民币三十万元,认购位于肇庆市芙蓉公园对面的肇庆市汇通国际公寓第一幢三层C305房,汇通公司收到付款后为原告开具了认购定金收据和“汇通国际公寓认购书”,并口头应承自收款之后一个月之内与原告签订购房合同。但至今时隔9个月时间,汇通公司仍没有跟原告签订合同,也没有任何合理的解释。期间,原告多次与汇通公司交涉,要求退回所有购房款并补偿相应损失,汇通公司虽然口头答应,但一再拖延还款时间,直至2013年8月初汇通公司谢总经理约见原告,答应于2013年8月中旬待银行贷款到位之后会全额退款并相应补偿损失。2013年8月19日,原告再次致电汇通公司工作人员追问此事,得知公司总经理电话已多日处于关机状态,现公司招牌也已拆除,大门关闭,很有转移财产的嫌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返还原告认购位于肇庆市端州区芙蓉公园对面的汇通国际公寓第一幢三层C305房的购房款人民币三十万元及支付九个月的银行利息人民币8000元(从2012年11月19日起按银行利率起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了两项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30万元,购房款利息相应从支付之日(即2012年11月19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至退还购房款之日止。2、诉讼费也应计算利息,应从交纳案件受理费之日(即2013年8月23日)起计至还清所有款项时止。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是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双方签订了认购协议书后,由于涉案房屋已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因此无法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存在一房多卖的情况。起诉前,原告已递交退房申请,但由于当时公司资金周转不到位,所以未能办理相关手续。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汇通国际公寓认购书》,约定:卖方(以下简称甲方)为被告,认购方(以下简称乙方)为原告;认购物业为肇庆市汇通国际公寓第1幢三层C305房;认购价为叁拾万元;乙方若选择以一次性付款的方式支付购房款:定金伍万元须于签署认购书时支付,购房余款须于2012年11月20日前付清;乙方付清所有房款后,由甲方安排通知乙方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认购书》后,原告于当日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定金50000元;同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剩余购房款250000元。期间,因迟迟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回所有购房款并补偿相应的损失,被告虽然口头同意,但一直未能履行协议。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汇通国际公寓认购书》一份和《收据》二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6日签订的《汇通国际公寓认购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双方约定,原告依约履行了购房付款义务后,被告应在合理时间内,通知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由于种种原因,在长达一年多时间里,被告一直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庭审过程中,被告明确表示,因涉案房屋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无法与原告签订购房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及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购房款利息,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并不超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也予认可,本院亦予支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利息应从原告朱蔚雯支付购房款之日(即2012年11月19日)起计至还清购房款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肇庆市汇通商业投资有限公司须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购房款300000元给原告朱蔚雯。二、被告肇庆市汇通商业投资有限公司须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上述购房款的利息给原告朱蔚雯[利息以支付购房款300000元为本金,从原告支付购房款之日(即2012年11月19日)起计至还清购房款和利息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520元,合计9520元,由被告肇庆市汇通商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已由原告朱蔚雯预付,本院不另作退收,被告肇庆市汇通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时直接支付9520元给原告朱蔚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国标审 判 员  肖 旦人民陪审员  张 杰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邹玉莹第4页共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