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丰宋民初字第05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王为勇与王永、孔祥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为勇,王永,孔祥思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宋民初字第0516号原告王为勇,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景良,江苏汉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农民。被告孔祥思,农民。被告王永、孔祥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权长,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为勇诉被告王永、孔祥思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承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为勇的委托代理人刘景良,被告王永、孔祥思的委托代理人郑权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为勇诉称:王为勇受雇于王永、孔祥思,为其驾驶皖L-×××××号重型厢式货车从事运输活动。2010年12月18日5时40分许,王为勇驾驶该车辆由浙江峡口前往福建莆田,行经福银高速公路B道89Km+900m路段时,因避让唐勇驾驶的闽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上掉落在路面上的水泥,车辆碰撞道路中央水泥护栏后向右侧翻,造成王为勇受伤。王为勇先后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9天。后经司法鉴定,王为勇因交通事故共造成三处伤残,伤残等级分别为三级、十级、十级。该起交通事故,经福建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福州高速公路支队三大队认定,王为勇负主要责任,唐勇负次要责任。王为勇因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一案向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该法院经审理,认定王为勇的各项损失共计为683415.74元,判令各赔偿义务人共赔偿王为勇337673.46元,王为勇自己承担345742.28元。因王永、孔祥思与王为勇存在雇佣关系,故王永、孔祥思应当承担雇主责任,对王为勇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王永、孔祥思连带赔偿王为勇各项损失345742.28元。被告王永辩称:王永对王为勇起诉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王永聘用王为勇为驾驶员,二人之间是个人劳务关系,不存在雇佣关系。王永向王为勇提供的运输车辆皖L-×××××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其灯光、转向、制动等均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要求和标准。王为勇在驾驶过程中,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导致自己受到伤害,且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本人对于自身的损害应承担全部责任。王永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对王为勇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王为勇对王永的诉讼请求。被告孔祥思辩称:孔祥思对王为勇起诉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孔祥思和王永是朋友关系,不是合伙人。王为勇是王永聘用的驾驶员,并不是孔祥思聘用的。王为勇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导致王为勇及孔祥思均受到伤害,王为勇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对其自身的损害承担全部责任。孔祥思和王为勇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应对王为勇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王为勇对孔祥思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王永、孔祥思与王为勇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2、王永、孔祥思应否对王为勇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8日5时40分,唐勇驾驶闽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闽A×××××挂),由清流前往福州,行经闽银高速公路B道89KM+900M处,因车辆失控,车上水泥掉落于地面。王为勇驾驶皖L×××××号重型厢式货车运送货物,在途经上述路段时,因避让前面路面上的水泥,车辆碰撞道路中央水泥护栏后向右侧翻,造成王为勇及乘车人孔祥思被甩出驾驶室受伤,车辆损坏、货物损失、路产损失。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福州高速公路支队三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认定,王为勇负主要责任,唐勇负次要责任,孔祥思不负责任,福建高速公路管理公司福州分公司不负责任。王为勇受伤后,先后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及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8月18日,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王为勇的损伤分别构成三级、十级、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6周左右,营养期限为26周左右,部分护理依赖。闽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闽A×××××挂)的实际车主为张建仁,挂靠在福州鼓联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唐勇系张建仁雇用的驾驶员,该车在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该保险公司向王为勇支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用,王为勇自认孔祥思支付其医疗费用8600元。孔祥思陈述其在王为勇住院治疗期间为王为勇花费及支付王为勇现金共约2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王为勇出院后,以福州鼓联运输有限公司、张建仁、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为被告,向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为勇各项损失240000元,并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按照次要责任分担30%的比例赔偿王为勇各项损失223059.19元;被告福州鼓联运输有限公司、张建仁对上述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1月16日作出(2011)鼓民初字第4524号民事判决,认定王为勇因交通事故共造成其各项损失683415.74元(其中,医疗费113381.64元、误工费21060元、护理费10918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营养费546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76281.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遂判决: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赔偿王为勇179498.46元(已扣除先行支付的10000元);张建仁赔偿王为勇148175元,福州鼓联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驳回王为勇的其他诉讼请求。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5月17日作出(2012)榕民终字第118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鼓民初字第452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该案当事人均已履行完毕。2011年7月6日,孔祥思向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唐勇、福州鼓联运输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85170.99元。在该案中,孔祥思要求唐勇、福州鼓联运输有限公司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王为勇所应承担的70%损失的赔偿责任表示放弃。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9月29日作出(2011)侯民初字第1818号民事判决,认定孔祥思因涉案交通事故共造成其各项损失80023.70元,遂判决:唐勇、福州鼓联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孔祥思8856.65元;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赔偿孔祥思50501.54元;驳回孔祥思的其他诉讼请求。2011年7月6日,王永向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唐勇、福州鼓联运输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赔偿其财产损失39886.03元。在该案中,王永要求唐勇、福州鼓联运输有限公司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9月29日作出(2011)侯民初字第1820号民事判决,认定王永因涉案交通事故共造成其财产损失119475.10元,遂判决:唐勇、福州鼓联运输有限公司赔偿王永34642.53元;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赔偿王永4000元;驳回王永的其他诉讼请求。2012年4月23日,福州市鼓联运输有限公司向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王永、王为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赔偿其财产损失4655元。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0日作出(2012)侯民初字第1221号民事判决,认定福州市鼓联运输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6650元经济损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应赔偿福州市鼓联运输有限公司的2000元已支付给王永,遂以王永作为皖L×××××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应当对王为勇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王为勇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与王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由,判决王永、王为勇连带赔偿福州市鼓联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失5255元。皖L×××××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萧县交通局第六车队,实际车主为王永,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其灯光、转向、制动等均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要求和标准。王永认可王为勇是其雇用的驾驶员,驾驶皖L-×××××号重型厢式货车从事运输活动,王永和王为勇之间存在个人劳务关系,但不认可双方存在雇佣关系。2011年4月13日,皖L×××××号重型厢式货车进行了变更登记,其车牌号码变更为皖L×××××,登记车主变更为萧县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以下证据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其中,王为勇提供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疾病证明书、丰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和病案材料、萧县交通局第六车队工商登记资料、王永的交强险保险单、(2011)鼓民初字第4524号民事判决书、(2012)榕民终字第1180号民事判决书、(2011)侯民初字第1818号民事判决书、(2011)侯民初字第1820号民事判决书、(2012)侯民初字第1221号民事判决书等。王永和孔祥思提供的证据有:皖L-×××××号重型厢式货车转让协议、福建成中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作为定案证据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关于王永、孔祥思与王为勇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的问题。王永自认其与王为勇之间存在个人劳务关系,但不认可存在雇佣关系。孔祥思辩称其与王永只是朋友关系,与王为勇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王为勇为证明其与孔祥思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向法庭提供了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福州高速公路支队三大队于2010年12月21日对孔祥思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该询问笔录记载:“(交通警察)问:你现在所说的王为勇是谁?(孔祥思)答:他是那天和我一起送到医院的那个我请的驾驶员,上次笔录中我记错他的名字了,以为他叫XX。”“(交通警察)问:你对本起事故有什么看法?(孔祥思)答:主要是我驾驶员操作不当造成的,前面散落的水泥对我车辆行驶也有影响。”经当庭质证,孔祥思对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询问笔录不能证明孔祥思与王为勇存在雇佣关系。结合王为勇接受王永、孔祥思的指示,驾驶车辆运送货物到目的地,王永、孔祥思向王为勇支付劳动报酬,孔祥思随车押运货物的事实,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的第一时间交通警察对孔祥思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经综合分析,本院认定王为勇是孔祥思和王永共同雇用的驾驶员,王永、孔祥思与王为勇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二、关于王永、孔祥思应否对王为勇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所谓“提供劳务者”与“雇员”、“接受劳务者”与“雇主”,劳务关系与雇佣关系,其基本内涵并没有本质区别,只是法律术语表述不同,都是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或者劳动成果,他方向一方支付劳动报酬。2004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侵权责任法,其第三十五条对雇员自身受到伤害的情况作了特别规定,即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和雇员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并不冲突。当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不一致的,应适用侵权责任法。在本案中,王为勇在向王永、孔祥思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王永、孔祥思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王为勇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存在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违法行为,该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王为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王为勇对其自身的损害存在重大过失,应减轻雇主王永、孔祥思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王永、孔祥思对王为勇的损害承担70%的连带赔偿责任,王为勇自行承担30%的责任。因王为勇出院后,向交通事故的对方即福州鼓联运输有限公司、张建仁及其投保的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主张权利,并获得了337673.46元的赔偿,故王永、孔祥思赔偿王为勇损失的数额中应当扣除该337673.46元,同时还应当扣除孔祥思已支付王为勇的8600元。据此计算,在本案中,王永、孔祥思应共同赔偿王为勇各项损失132117.56元(683415.74×70%-337673.46-8600),并互负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孔祥思共同赔偿原告王为勇各项损失132117.56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5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85元,被告负担380元(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承训审 判 员  徐吉童人民陪审员  杨继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文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