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万刑一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卫某某 挪用公款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某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万刑一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卫某某,男,196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万荣县人,万荣县XX乡人民政府干部。2011年12月15日至今任XX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因涉嫌挪用公款罪,经万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3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万荣县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刑诉(2012)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卫某某涉嫌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红清、代检察员张美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万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2年间,万荣县水利局给万荣县XX乡拨付农村饮水安全资金和农村水利项目补助资金共计259650元,被告人卫某某因考虑到此款必须专款专用,无法用于日常开支,便用相关票据将此款支出,用于村里开支。期间,被告人卫某某将25300元归个人使用,长达数月。被告人卫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012年8月万荣县水利局分别向XX乡X村拨付农村饮水安全资金57447元、农村水利补助资金150000元,共计259650元,被告人卫某某作为村委主任用假发票将上述款项支出,将其中25300元用于归还自己经营的万荣县X村九曲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的贷款利息,长达数月。案发后,被告人将挪用的款项全部归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卫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明给XX乡X村拨付农村饮水安全资金和农村水利项目补助资金共259650元的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山西省水利厅晋发改农经发(2010)1131号文件,运城市财政局运财农(2011)163号、水务局运水财务(2011)411号文件,拨付该款项的万荣县XX财政所的记账凭证以及被告人用假发票将该拨款报支的相关手续,被告人记载的用该拨款归还其经营的九曲农业专业合作社贷款利息的记账本,证明九曲农业合作社系被告人经营的证人李某某、李某某、卫某某等人的证言及九曲农业合作社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人归还挪用款项的X村村委会的开支条据,XX乡政府证明被告人系乡政府工作人员的证明,被告人当选为X村村委会主任的当选证,被告人卫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某利用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卫某某犯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将赃款予以退还,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全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卫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小丽审 判 员 关红霞代理审判员 畅宁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鹏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