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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商初字第36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蒋汉良与李奥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汉良,李奥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3609号原告:蒋汉良,被告:李奥仁,原告蒋汉良为与被告李奥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6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吕美丽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汉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奥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蒋汉良起诉称,被告李奥仁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蒋汉良借款,原告同意。原告分别于2012年10月16日、10月25日、10月31日先后将现金共计300000元交付给被告后,由被告在借条上签字,并注明身份证号码。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因催讨无着,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410(系分别从2012年9月25日、9月31日、10月16日起按约定计算至2013年11月26日止的利息,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陈述诉讼请求中利息起算时间2012年9月25日、9月31日系笔误,应分别为2012年10月25日、10月31日。同时,变更诉讼请求中利息部分为分别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2012年10月16日、10月25日、10月31日的借条及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0元,并分别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及被告已收到借款的事实。被告李奥仁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李奥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三份借条及收条,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相互关联、互相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6日,被告李奥仁向原告蒋汉良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2013年10月16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等内容。同日,被告出具了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向蒋汉良借款人民币50000元,是现金收取的内容。2012年10月25日,被告李奥仁又向原告蒋汉良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等内容。同日,被告出具了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向蒋汉良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是现金收取的内容。2012年10月31日,被告李奥仁再次向原告蒋汉良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等内容。同日,被告出具了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向蒋汉良借款人民币50000元,是现金收取的内容。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因催讨无着,诉来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奥仁分三次立具借条向原告蒋汉良借款共计3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李奥仁未依约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李奥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缺席,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本人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并未增加被告的负担,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奥仁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蒋汉良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5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2年10月16日起计算,其中20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2年10月25日起计算,其余5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2年10月31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70元,减半收取3485元,由被告李奥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美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