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梁商初字第11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梁山四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刘建春、刘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山四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刘建春,刘强,刘建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梁商初字第1186号原告:梁山四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城水泊中路(农机公司楼下)。法定代表人:丁允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司杰,男,汉族,梁山四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资产部经理,住。被告:刘建春,男,汉族,居民,住梁山县。被告:刘强,男,汉族,居民,住梁山县。被告:刘建玲,女,汉族,居民,住梁山县。原告梁山四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建春、刘强、刘建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山四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春、刘强、刘建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山四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1月23日,被告刘建春向汤梅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月息为1.5%,借款期限为90天,原告为被告刘建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强、刘建玲以其房屋向原告进行反担保抵押,被告刘建玲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建春没有偿还汤梅的借款,原告为此代其向汤梅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27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要,三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被告刘建春、刘强、刘建玲偿还原告垫付款本息177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对被告刘强、刘建玲抵押的梁山县顺河街17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刘建玲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建春、刘强、刘建玲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11月23日,被告刘建春与汤梅及原告梁山四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刘建春向汤梅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90天,自2010年11月23日起至2011年2月22日止,月利率1.5%,原告梁山四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为被告刘建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梁山四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23日与被告刘强、刘建玲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0年字第112301号),约定以被告刘强、刘建玲的房产为抵押,并在梁山县房地产管理局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梁山四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23日与被告刘建玲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建玲向原告梁山四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建春没有偿还汤梅的借款,原告梁山四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代被告刘建春归还汤梅借款150000元及利息27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未还,酿成纠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1、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刘建春向出借人汤梅借款150000元的事实。2、委托担保申请书和担保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梁山四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为被告刘建春向汤梅借款提供了担保。3、反担保抵押合同(房产)和他项权利证明各一份,反担保抵押合同证明被告刘强、刘建玲自愿以名下房产为原告梁山四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担保借款提供反担保保证;他项权利证明被告刘强、刘建玲自愿为此笔借款在梁山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房屋他项权利抵押。4、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刘建玲自愿为被告刘建春向汤梅的借款提供连带共同还款责任。5、代偿单一份,证明原告梁山四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替被告刘建春向出借人汤��还了借款本息177000元,并享有追偿权。被告刘建春、刘强、刘建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到庭参加质证,放弃了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在客观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梁山四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刘建春以及汤梅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原告梁山四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强、刘建玲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及与被告刘建玲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代被告刘建春归还汤梅借款150000元、利息2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在履行完毕保证责任后,被告应依约归还原告代替被告���建春垫付的借款及利息,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的借款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反担保抵押合同和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对被告刘强、刘建玲抵押的房产有受偿的权利;被告刘建玲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梁山四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垫付的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7000元。二、原告梁山四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刘强、刘建玲抵押的房产(梁山县城顺河街17号)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被告刘建玲对给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三、驳回原告梁山四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刘建春、刘强、刘建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0元,由被告刘建春、刘强、刘建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同国审 判 员  蒋海青人民陪审员  安广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丽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