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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吴炳根与梁金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炳根,梁金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846号原告:吴炳根,男,汉族,1955年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志强,男,汉族,1977年4月8日出生,系原告儿子。被告:梁金彩,女,汉族,1969年9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鸿钦,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温文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伟良,系该公司理赔法务。原告吴炳根诉被告梁金彩(以下称被告一)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称被告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孙伯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志强、被告一的委托代理人黄鸿钦、被告二的委托代理人杨伟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日9时30分在珠海大道,被告一驾驶粤C×××××号的轿车由西向东与同向行驶的粤T×××××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了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湾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一负全部事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于是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3134.28元(其中被告支付28134.28元,原告支付5000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1085.68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二、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上述费用共101139.96元,减去被告支付的医疗费28134.28元,两被告应赔偿73005.68元;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出院记录;3.疾病证明书两份;4.医疗费票据;5.广东正光司法鉴定报告书;6.鉴定费发票。被告一辩称:一、被告一的车辆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赔偿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一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与法律规定、客观事实及实际损失金额不相符,请法院驳回其不合法不合理部分的赔偿请求。(一)关于医疗费。被告一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合计30181元。原告对被告一已经垫付的医疗费再次请求,属于重复请求,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不合法的请求。事故发生后,被告一对原告的治疗从头到尾都是很积极的,而且垫付了全部医疗费。因被告一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原告的全部医疗费应当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二)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的误工损失。原告虽然提供了劳务合同及收入证明,但没有提供其公司是否已发工资的证明,而且误工的计算天数是错误的。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护理费。原告所请求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护理人数、天数均有误,因此,该项请求,被告一不认可。(四)交通费。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在本案中,原告并没有转院,而且没有提交相应的交通费票据,因此,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不予以支持。(五)营养费。原告提交了《疾病证明书》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而且原告的请求金额明显偏高,因此,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一的车辆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赔偿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与法律规定、客观事实及实际损失金额不相符,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不合法和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被告一提交了下列证据:1.交强险、商业保险单;2.住院收费收据4张;3.支付医疗费刷卡凭证。被告二辩称:原告的医疗费总共应是34315.68元,其全额医疗费,我方已经全额赔付给梁金彩。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我方不应当承担。误工费方面,原告未提供持续误工证明,其所主张误工12个月零11天没有相关依据。就误工标准,原告未提供相关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银行流水,建议按珠海市最低工资标准1380元进行赔偿,其误工时间应根据医嘱住院33天及出院后全休两周确定误工时间。护理费方面,原告未提供相关护理证明,也没有护理公司开具的护理发票,无法证明其实际护理的损失,原告应当承担未举证的法律后果。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意见。营养费方面应当有医嘱,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交通费方面,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证明其因就医产生的相应费用,因此我方不认可该项损失。残疾赔偿金我方无异议。鉴定费,我方认为该项损失不是交通事故直接导致,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侵权人或致害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10000元不合理,原告只是十级伤残,不应当超过5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后续治疗费没有医嘱,我方同意在本案中处理相关后续治疗费,但需要医嘱证明。被告二提交如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2张;2、太平洋保险伤亡事故核定清单、车险医疗费审核清单;3、财务支付单。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9时30分许,在珠海大道,被告一驾驶粤C×××××号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黄少明驾驶的粤T×××××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以及原告(粤T×××××号车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0月8日,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湾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驾车未确保安全,造成车辆失控,负事故全部责任,黄少明及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珠海市香洲区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后又于当日送往广东省中医院珠海医院入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0天,于2012年11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中医:骨折筋伤(气滞血瘀);西医:1、左胸第6-8肋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左肩锁关节半脱位;4、左眼角膜上皮损伤;5、双肺挫伤并双胸腔积液。出院医嘱为:嘱患者进行功能练习,避免受寒、外伤,定期门诊复查、随诊。广东省中医院珠海医院疾病证明书(2012年11月1日)记载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另医嘱要求原告全休两周并定期复查。该院疾病证明书(2013年1月25日)载明:择期进行内固定拆除术、本次住院费用约10000元。2013年9月30日,原告委托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10月14日,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结论为:伤者吴炳根因交通事故致左肩锁关节半脱位术后,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被告一所驾驶的案涉汽车在被告二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其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一所驾驶的案涉汽车在被告二处还购买了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另外,原告在珠海市香洲区第二人民医院发生的医疗费1181.4元,由被告一支付。原告在广东省中医院珠海医院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33134.28元,由原告预付5000元,被告二预付5000元,被告一预付29000元;被告一确认收到原告出院结算时医院退回的余款。此外,被告二根据被告一提出的医疗费理赔申请,经审核后将理赔款23963.04元支付给被告一。庭审时,原告明确其医疗费请求为被告赔付5000元。本院认为:关于赔偿责任问题。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湾大队对案涉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即认定被告一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被告一应当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现在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在广东省中医院珠海医院的医疗费33134.28元,其中原告支付5000元,其余均为两被告所垫付。综上,被告一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二、后续治疗费。根据广东省中医院珠海医院疾病证明书(2013年1月25日),原告需择期进行内固定拆除术,住院费用约10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一应当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自2012年10月2日至2012年11月1日在广东省中医院珠海医院住院30天,故被告一应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四、营养费。虽然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医嘱要求加强营养,但原告所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为恢复身体健康确需增加营养。关于费用数额,本院确定被告一赔偿原告营养费3000元。五、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对该鉴定结果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一应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1085.68元(10542.84元/年×20年×10%)。六、护理费。根据医院医嘱,原告在广东省中医院珠海医院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人员。原告主张由家人护理,但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确定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因此,被告一应赔偿原告护理费共3000元(100元/天×30天)。至于原告主张其出院全休期间需人员陪护,未有相应医嘱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七、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前的工作及收入状况,庭审时要求参照珠海市最低工资标准1380元/月计算其误工费。另外,原告的误工时间自2012年10月2日计算至2013年10月13日(定残前一天),共计376天,被告一应赔偿原告误工费17296元(1380元/天÷30天×376天)。八、交通费。原告为治疗伤情确需产生交通费用,鉴于原告未能充分举证交通费的相关证据,本院确定被告一应赔偿原告交通费用为50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本院确定被告一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十、鉴定费。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系为确定其伤残等级所必需,且有发票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认定被告一应赔偿原告鉴定费1500元。被告一所驾驶的案涉汽车在被告二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二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和约定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不属于以及超过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一自行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之间根据保险合同就医疗费达成的理赔协议并不能约束原告,因此,被告二以已全额赔付被告一作为拒绝向原告赔付医疗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以上第一至第四项共计19500元(5000元+10000元+1500元+3000元),由被告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9500元,由被告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以上第五、六、七、八、九项共46881.68元(21085.68+3000+17296+500+5000),由被告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限额内全额赔偿;第十项鉴定费1500元,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范围,但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故被告二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1500元。至于两被告在事故发生后至原告起诉前已经支付的相关款项,可由两被告另行结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炳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的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炳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余下人民币95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炳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46881.68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炳根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五、驳回原告吴炳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1105元,由原告吴炳根负担人民币70元整,由被告梁金彩负担人民币10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伯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