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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莲商初字第20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张初虹与夏玮键、陈龙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初虹,夏玮键,陈龙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商初字第2030号原告:张初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玲。被告:夏玮键。被告:陈龙平。原告张初虹为与被告夏玮键、陈龙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宋旭霞、吴伟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初虹的委托代理人王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玮键、陈龙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初虹诉称:2012年4月21日,被告夏玮键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张,被告陈龙平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归还,支付事宜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果。为此,请求:一、判令被告夏玮键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陈龙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夏玮键、陈龙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1日,被告夏玮键向原告张初虹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被告陈龙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息。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材料、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夏玮键出具借条向原告张初虹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夏玮键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夏玮键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龙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因未约定担保方式,按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夏玮键、陈龙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玮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张初虹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并以不超过月利率3%为限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陈龙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90元,由两被告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欢人民陪审员  宋旭霞人民陪审员  吴伟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蓝祖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