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民三终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秀兰以及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民三终字第9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代表人邓群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东亚,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兰,女,195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高罡斗,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住所地:柘城县。代表人陈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东亚,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商丘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秀兰以及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柘城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李秀兰于2013年7月15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意外伤害死亡赔偿金60000元。该院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2013)商梁民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人寿保险商丘分公司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虽然人寿保险柘城支公司在上诉状中列为上诉人,但未在上诉状中加盖公章,应视为其未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3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保险商丘分公司及原审被告人寿保险柘城支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郭东亚与被上诉人李秀兰之委托代理人高罡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秀兰与王文厂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4日,王文厂投保了中国人寿吉祥卡B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号为2012412327715780007173,保险合同约定,意外伤害保险金为60000元,保险费100元,保险期间为1年。保险合同成立后,王文厂按约定交付了保险金100元,2012年7月11日被保险人王文厂换灯泡时,不慎从梯子上摔下受伤,后经治疗无效于2012年7月16日死亡。王文厂死亡后,李秀兰按保险合同约定主张保险金。2013年3月6日,人寿保险商丘分公司以王文厂脑干出血治疗无效死亡不属于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责任范畴为由,以书面通知形式拒绝理赔,并解除保险合同,双方形成纠纷。原审法院认为,王文厂与人寿保险商丘分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义务。王文厂更换灯泡时,意外摔下受伤,经治疗无效死亡,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赔付情形。李秀兰作为被保险人王文厂的妻子,具有保险利益,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故对李秀兰要求人寿保险商丘分公司支付保险金的诉请,予以支持。人寿保险商丘分公司抗辩称,王文厂脑干出血治疗无效死亡不属于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责任范畴,该院认为,人寿保险商丘分公司并未明确指出该拒赔理由具体的合同依据,且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印证,故对人寿保险商丘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李秀兰无证据证明与人寿保险柘城支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故对李秀兰要求人寿保险柘城支公司承担本案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赔偿原告李秀兰保险金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汇款账户: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账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丘银行平原支行)。二、驳回原告李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负担。上诉人人寿保险商丘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人寿保险合同保险金请求权的享有人为受益人,本案李秀兰并非合同中的受益人,据此,应当驳回李秀兰的诉讼请求。2、王文厂病例显示其患高血压十余年,部分时间高达200毫米汞柱,为极高危等级。王文厂明知自己患有高血压,故意不告知上诉人,违反了合同约定,上诉人亦按书面形式通知对其进行拒赔和解除合同。一审法院在认定上诉人已解除双方合同的基础上,仍判决上诉人支付保险金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秀兰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秀兰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依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人寿保险柘城支公司未进行答辩。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李秀兰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上诉人应否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二审中,上诉人人寿保险商丘分公司提交保单信息一份,证明受益人为王学周。被上诉人李秀兰对该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李秀兰提交的证据有:1、柘城县洪恩乡郭楼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王文厂与李秀兰系夫妻关系,并生育两名子女,其子王学周,其女王晓梅。2、王学周、王晓梅的声明一份,证明二人放弃受益权和继承权,由李秀兰全部受益、继承该财产,李秀兰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质证认为,该两份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只有受益人。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李秀兰对上诉人人寿保险商丘分公司提交的保单信息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李秀兰提交的村委会证明能够证明王文厂、李秀兰与王学周、王晓梅之间的关系,王学周、王晓梅的声明与上诉人提交的保单信息相一致,且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与王学周、王晓梅的声明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外,本院另查明,王文厂之子王学周作为涉案保险合同的受益人,明确声明放弃受益权及本案保险金的继承权。王文厂之女王晓梅亦声明放弃涉案保险金的继承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本案中,被保险人王文厂之子王学周虽然系涉案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但其明确声明放弃受益权及该保险金的继承权,且王文厂之女王晓梅作为继承人之一,亦声明放弃对涉案保险金的继承权。因此,李秀兰作为王文厂之妻,依法主张该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人寿保险商丘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应否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的问题。被保险人王文厂不慎从梯子上摔下导致脑干出血,经治疗无效死亡的事实清楚,有柘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予以证明,且能与柘城县洪恩乡郭楼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证人王文祥、王健康出具的证言相互印证。因此,被保险人王文厂属意外事故死亡,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保险金的范围,上诉人人寿保险商丘分公司应当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关于上诉人人寿保险商丘分公司所称王文厂明知自己患有高血压,故意不告知上诉人,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审判令支付保险金错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本案中,上诉人人寿保险商丘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对被保险人王文厂是否患有高血压等疾病进行询问,因此,被保险人王文厂是否患有高血压均不影响本案保险合同的成立。上诉人人寿保险商丘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处适当。上诉人人寿保险商丘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倩审判员 盛立贞审判员 高纪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邵 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