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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江商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赵小青与李小宇、王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小青,李小宇,王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江商初字第195号原告:赵小青。被告:李小宇。被告:王群。原告赵小青与被告李小宇、王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来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由于被告李小宇下落不明,本院适用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小青、被告王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赵小青起诉称:2006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款凭证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一直未予归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小宇未作答辩。被告王群答辩称:2006年9月期间,王群与李小宇系夫妻关系是事实,但李小宇向原告借款30000元,王群并不知情,王群直到收到法院送达的原告赵小青起诉状副本后才知情的。30000元借款也并非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借,非夫妻共同债务,完全属于李小宇个人债务。为此,王群没有共同偿还的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赵小青的诉讼请求。原告赵小青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李小宇于2006年9月27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李小宇向赵小青借款30000元之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原告赵小青提供的证据,被告王群质证认为: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借条上没有王群的签名,王群对借款也不知情。本院对原告赵小青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为原件,来源合法,具备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9月27日,李小宇出具借条载明:今向赵小青借到人民币30000元整。借款后,李小宇至今未归还借款。另查明:李小宇向赵小青借款之时,李小宇与王群系夫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小宇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已提供借款,被告李小宇应按约归还借款。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李小宇与被告王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被告王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本院推定该借款为被告李小宇与被告王群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小宇、王群尚应归还原告赵小青借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小宇、王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来红人民陪审员  徐方华人民陪审员  项云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蒋玲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