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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宁民初字第14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XX瑞与陈亚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瑞,陈亚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民初字第1468号原告:XX瑞。被告:陈亚建。原告XX瑞与被告陈亚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慧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陈亚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亚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瑞起诉称:2013年3月15日6时30分许,被告陈亚建驾驶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新园一路3弄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新园一路3弄与新园一路交叉口(新园一路3弄15号附近)时,与沿新园一路自北向南由原告驾驶的浙b×××××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受伤及两车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亚建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用去车辆修理费5450元,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1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5450元并返还垫付的医疗费3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垫付医疗费3100元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XX瑞提供如下证据:1.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委托维修估价单及车辆修理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用去车辆修理费5450元的事实。被告陈亚建未作答辩,也未举证。被告陈亚建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其拟证事实,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明确。该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陈亚建负主要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和被告的责任比例为3:7。被告陈亚建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450元的70%计款2415元,两项合计44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亚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XX瑞车辆修理费4415元;二、驳回原告XX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亚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业生代理审判员  严慧慧人民陪审员  单小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丽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