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阿鲁民初字第56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阿鲁科尔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刘宝、乌仁呼、阿日斯楞、金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鲁科尔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宝,乌仁呼,阿日斯楞,金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阿鲁民初字第5675号原告:阿鲁科尔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丛培军,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姜晓民,信用社职工。委托代理人:唐智超,信用社职工。被告:刘宝。被告:乌仁呼。被告:阿日斯楞。被告:金花。原告阿鲁科尔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四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明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晓民、唐智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宝、乌仁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阿日斯楞、金花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0日,被告刘宝在我社借款50000元,约定2013年11月1日还清全部借款。由被告乌仁呼、阿日斯楞、金花为被告刘宝提供担保。2013年12月4日被告刘宝偿还借款本金1538.21元,并结算利息7019.79元。剩余借款本金48461.79元被告刘宝至今未能偿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宝、乌仁呼偿还借款本金48461.7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宝未作答辩,亦未提举证据。被告乌仁呼未作答辩,亦未提举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被告刘宝在信用社借款50000元,约定2013年11月1日还清全部借款。由被告乌仁呼、阿日斯楞、金花为被告刘宝提供担保。2013年12月4日被告刘宝偿还借款本金1538.21元,并结算利息7019.79元。剩余借款本金48461.79元被告刘宝至今未能偿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宝、乌仁呼偿还借款本金48461.7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向本院提举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福农卡业务专用凭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宝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刘宝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宝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乌仁呼作为借款保证人在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上签字,双方明确约定了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原告要求被告乌仁呼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未超出保证期间。原告可以选择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乌仁呼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宝追偿。被告刘宝、乌仁呼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宝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某信用社借款本金48461.79元;二、被告乌仁呼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2元,减半收取721元,由被告刘宝、乌仁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明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魏一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