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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民初字第22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杨保国与宁波摩登预制建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保国,宁波摩登预制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民初字第2214号原告:杨保国。委托代理人:张立旺。被告:宁波摩登预制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德鲁.罗曼。委托代理人:蒋利。原告杨保国与被告宁波摩登预制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保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蒋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保国起诉称:原告于2013年6月3日近被告单位工作,岗位是行车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月工资为3000元。同年9月,因车间主任违章指挥原告作危险性工作,原告拒绝。车间主任怀恨在心,一直想找理由辞退原告。后来被告便刁难原告,未果,被告单位的人事部门出面强制调换原告的工作岗位,并降低原告的工资标准,原告拒绝被告单方调动原告岗位。2013年9月16日,被告以通知、公告的方式通知原告,次日,原告继续到原岗位上班时,原岗位已经被安排其他员工。因原告不同意到新岗位工作,致使原告没有岗位上班,该情况已形成单方解除合同,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经济补偿金3500元;2.支付代通知金3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1.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用以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2.被告人事部的通知,拟证明被告单方面对原告进行调岗,调岗的理由是被告自行编纂的事实;3.录音对话,拟证明被告已经单方强制调换了原告岗位的事实;4.劳动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工作岗位为行车工的事实。被告摩登公司答辩称:原告杨保国于2013年6月3日入职,任行车工一职。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月工资3000元。因原告工作积极性不佳,工作态度恶劣,不听从领导安排,经谈话劝导后未有改正意愿,公司于2013年9月16日出具调整岗位通知,但原告拒绝调岗后,公司并没有强制执行,原告九月份工资仍按行车工岗位发放。被告至今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从9月17日之后一直没有办理任何请假手续,也未回单位上班,公司要求原告继续回原岗位工作。被告摩登公司提供:1.工资表,拟证明虽然9月份进行了调岗,但是没有降低原告工资的事实;2.参保证明,拟证明到11月份被告仍在为原告缴纳保险费,被告没有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的时间有异议,因2013年9月17日上午原告没有到公司上班,被告只好另行安排员工顶替原告的工作岗位,原告真正的录音时间并非其书面整理资料中反映的时间。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人事部的通知内容并非被告杜撰。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分析认为:原告确认其从2013年9月17日起未再到被告单位上班,被告安排员工替补原告岗位亦符合常理。被告虽然通知原告调换岗位,但原告一直未上班,不能确认被告实际已强制调换了原告的工作岗位,该录音资料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对双方其他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并明确表示不再到被告单位上班。依据依法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期限为2013年6月3日至2016年6月2日,约定的工作岗位为行车工,月工资3000元,其中1700元为基本工资,2013年6月3日至9月2日为试用期。2013年9月16日,被告人事部出具通知一份,该通知载明:因为原告工作积极性欠佳,工作态度恶劣,上班时不愿听从上级领导安排工作,经谈话与劝导后未有改变意愿。经各方面考核决定,2013年9月17日起,将原告的岗位从行车工调整到杂工,调整后薪资依据杂工标准计。原告拒绝被告的岗位调整,并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今未到被告单位上班。2012年9月18日,原告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经济赔偿金3500元;2.支付代通知金3000元;3.8月份和9月份的工资5500元。仲裁过程中,原告放弃第三项请求,并将“赔偿金”变更为“补偿金”。2013年10月24日,区仲裁委作出仑劳仲案字(2013)第1037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原告的社会保险仍然在保,劳动报酬也由被告按约支付,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仍然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裁决驳回了原告的各项仲裁申请。被告对仲裁结果无异议。另查明,2013年9月,被告按照原告的出勤时间,按行车工的工资标准发放原告工资;至同年11月,仍在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本院认为:被告单方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原告拒绝后可以与被告进行协商。原告接到被告调岗通知后,未与被告协商便离开被告公司,并在被告要求其继续回单位上班的情况下,明确表示拒绝,应视为原告自行离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保国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杨保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10元(地址:宁波市中兴路746号;电话:0574-8784****;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谢 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胡清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