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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察后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高治国与港原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治国,内蒙古港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察后民初字第316号原告高治国,男,汉族,1974年12月12日出生,高中文化,工人,察右后旗人,现住察右后旗。委托代理人薛瑞峰,内蒙古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内蒙古港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港原公司),住所地:察右后旗。法定代表人陈耀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新有,男,汉族,1972年5月8日出生,大专文化,察右后旗人,系港原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田泉,男,汉族,1957年8月20日出生,河北省阳泉县人,大学文化,干部,现住察右后旗,系港原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告高治国诉被告港原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治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薛瑞峰、被告港原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新有、田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原告与被告订立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公司从事机修和炉前维修工作。每月工资3500——4000元左右,2012年5月10日被告与原告最后一次订立为期一年的合同,合同有效期至2013年5月9日。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七年间,被告未安排法定节假日休息,也未支付加班费。2012年12月29日被告口头通知原告停止工作,调换工种或解除劳动合同,从2013年元月停发工资,养老保险未缴纳。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上一年度,工资发放实行工资卡银行发放,扣除保险费等实领3500元左右,应领工资4000元左右(具体按被告出具的工资表为准)。自原告与被告公司订立劳动合同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的7年,被告公司在国家法定节假日未安排休息,安排加班日未支付加班费。按照《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4500元;支付原告二倍赔偿金49000元;支付加班费2418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与被告订有劳动合同,日期到2013年5月10日停止,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2、解除劳动合同的时候首先口头通知变换岗位,并没有直接辞退原告。同时,之前的劳动合同都是一年一次,而且都已经履行完毕,再让被告赔偿加班费于法无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原告高治国开始进入港原公司工作,先后从事过炉前和机修工作。每年签订一次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5月10日至2013年5月9日,其实际工作年限为6年零8个月。2012年12月18日,被告港原公司召开关于维修组整体承包的会议,会议决定“由尚文华同志整体承包维修组,人员也由尚文华同志重新拟定,原有维修岗位人员可安排到其他岗位工作或者到新厂工作”。原告未参加该会议,当日由被告生产负责人向原告通知了会议相关事项,原告既不同意调整到新岗位也不同意去新厂报告,双方没有就调整岗位协商一致,原告于2012年12月18日离开被告港原公司。按照应发工资额计算,原告高治国于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387元。原告为支持己方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两组书证。第一组证据:《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据目的是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订立劳动合同的事实;第二组证据:2011年1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告给原告高治国发放到工商银行工资卡上的实领工资明细,证明目的:此期间原告实际领取的工资,不是应发工资。被告在质证时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于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合同约定的期限是2012年5月10日起到2013年5月9日,因此认为产生的争议是应是一年之内的。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为支持己方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三组书证。第一组证据:《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是原、被告之间存在订立劳动合同的事实;第二组证据:2004年至2012年期间的工资发放表(复印件),证明目的是在此期间被告给原告发放工资明细;第三组证据:《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是被告与原告协商调换工作岗位不是无故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质证时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应该提供《劳动合同》原件,提供的复印件缺3、4、5、6、7、8、9页,该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它只能证明一年的内容;对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是这份证据证明了高治国从2006年开始到2012年一直在被告公司工作,在2012年遭到非法解聘;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无论是公司董事会作出的决定还是领导作出的决定,都违反了法律规定,在没有与劳动者协商的情况下就作出变更工种或者解除合同的做法是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现在劳动者也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但是要求支付劳动补偿。经审查,对被告提供的第一、二、三组证据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关系。本案中被告因维修岗位整体承包,对原告工作岗位进行调整,双方没有就调整岗位事宜协商一致,原告于2012年12月18日离厂。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双方均未明确行使合同解除权,双方劳动合同签订期限为2012年5月10日至2013年5月9日,2013年5月9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因期满而终止。劳动合同因期满终止,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高治国在被告港原公司的实际工作年限为6年零8个月,应按7年计算,故被告港原公司应向原告高治国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23709元(3387元×7年)。对于被告主张“原来订立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应再支付赔偿金”的辩解意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节假日加班费用,因没有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以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港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高治国支付经济补偿金元23709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高治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内蒙古港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淑娟审 判 员  史秀永人民陪审员  刘凤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包志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