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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申字第139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赵吉祥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吉祥,北京时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一中民申字第13956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赵吉祥,男,1965年11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佳,北京市奉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北京时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甲28号4层04B。法定代表人:陈须连,董事长。再审申请人赵吉祥因与被申请人北京时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0)海民初字第12582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吉祥申请再审称: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调解过程中,再审申请人当时生活非常困难,没有收入,被申请人乘人之危,迫使再审申请人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调解书,损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民诉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本案中,在一审诉讼时,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再审申请人认为当时其生活非常困难,没有收入,被申请人存在乘人之危的故意,并迫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调解书,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查明,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了民事调解书且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民诉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再审申请人于2013年10月对该调解书申请再审,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时效。综上,再审申请人赵吉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法定条件及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吉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永才审 判 员  吕 娅代理审判员  李小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姚志伟书 记 员  蒋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