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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杞刑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葛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杞刑初字第425号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某,男,1988年1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5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3)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立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8时许,杞县西寨乡田程寨村村民苏某某与被告人葛某某因宅基纠纷在苏某某家门口的路上发生争执,引起两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葛某某将苏某某的妻子杜某某打伤。经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杜某某的伤情为轻伤。经本院主持调解,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杜某某对被告人葛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证人苏某某、葛某甲、葛某乙等人的证言及法医学鉴定书、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高红卫代理审判员  陈顺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爱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