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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游民初字第74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原告十堰上恒鑫正科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陈绪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十堰上恒鑫正科工贸有限公司,陈绪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游民初字第7444号原告十堰上恒鑫正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县茶店居委会二组。法定代表人魏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勇,男。被告陈绪尧,男。委托代理人杨蓉,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十堰上恒鑫正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恒工贸公司)诉被告陈绪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恒工贸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勇与被告陈绪尧委托代理人杨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恒工贸公司诉称,被告陈绪尧请求原告借给自己3万元,原告分别于2011年4月6日、2011年4月10日二次将借款3万元存入了被告帐户里,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要求归还借款,但被告总是避而不见,至今未归还,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绪尧辩称,原告分别二次通过银行向被告转款合计3万元是事实,但这是业务往来的货款,不是借款,如果是借款原告应提供其他有力的证据进行佐证。而且本案已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是具有业务往来关系,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分别于2011年4月6日向被告转款2万元,2011年4月10日向被告转款1万元,合计3万元,此款没有证据证实是被告向原告请求的借款,被告认可这3万元是业务往来原告支付的货款,不是向原告的借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具有业务往来的关系,被告否认原告分别于2011年4月6日、2011年4月10日转款3万元,是向原告的借款,认可是业务往来的货款,并且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该3万元是被告请求的借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十堰上恒鑫飞科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征收诉讼费275元,由原告十堰上恒鑫飞科工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海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垚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