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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陈民一初字第012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吴小英与陕西通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区交通运输局、宝鸡市陈仓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宝鸡市陈仓区科技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英,陕西通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区交通运输局,宝鸡市陈仓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宝鸡市陈仓区科技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陈民一初字第01297号原告吴小英,女,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杨冰泉,陕西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通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陈仓区虢镇渭河大桥南。法定代表人张鹏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萍,女,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宝鸡市陈仓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宝鸡市陈仓区虢镇西门外。法定代表人王小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文祥、刘天龙,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鸡市陈仓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宝鸡市陈仓区虢镇权家巷。法定代表人杨建甑,该局局长。被告宝鸡市陈仓区科技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宝鸡市陈仓区虢镇东门外。法定代表人侯恩乾,任主任。原告吴小英诉被告陕西通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宝鸡市陈仓区交通运输局、被告宝鸡市陈仓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被告宝鸡市陈仓区科技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小英及委托代理人杨冰泉,被告陕西通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萍,被告宝鸡市陈仓区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文祥、刘天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宝鸡市陈仓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被告宝鸡市陈仓区科技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小英诉称:2013年6月3日20时30分左右,我与丈夫分别骑自行车在陈仓区西太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距离科技产业扶持基地服务中心约100米处,我的自行车前轮突然掉进排水井中,我被重重摔倒路面,致面部多处受伤,其中6颗牙齿当场磕掉。我被送医院救治,现已出院。事后,我发现致伤自己的排水井没有井盖,导致自行车前轮掉进排水井。经了解,该段道路早已竣工通车,而事发处的排水井为何没有井盖原因不明。后我及家人多次找政府有关部门,要求落实责任单位并赔偿,但相关部门相互推脱,一直未能给我明确答复。鉴于第一被告系道路施工单位,第二被告系道路建设单位,第三被告系城市道路管理部门,第四被告系道路使用单位,四被告均否认自己对该道路负管理责任,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无奈,我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四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881.04元、误工费2721.85元、护理费2317.24元、营养费300元(15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82936元(20734元/年×20年×20%)、牙齿治疗及更换费用54600元(按烤瓷牙齿6颗、更换7次、1300元/颗计)、被抚养人生活费6133.20元(15333元×4年÷2×2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56139.33元。被告陕西通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宝鸡市陈仓区灾后重建项目西秦至太公庙一级公路工程由我单位承建,该工程起止虢镇西秦村,终至太公庙毛退渠,2009年11月1日开工建设,2011年11月30日竣工。2013年3月,项目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会同我单位进行了交工验收。交工验收委员会经查看资料和现场实际查看,认为工程建设总体质量达到了合同约定等次,并于5月21日给我单位发了交工验收报告,同意交工。我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仅负责道路的施工建设,交工验收后,没有管理权限和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被告宝鸡市陈仓区交通运输局辩称:1、原告所诉西太路,系由被告宝鸡市陈仓区科技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申请区发改委立项,我单位受政府指派负责道路建设期间的招投标、甲方监理、工程计量、工程款拨付、工程验收等职责,系该路段施工管理单位,并非道路管理单位。2、该路段于2013年5月21日进行了验收,在验收证书中,我单位明确给陕西通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指出:“经外观检测,发现3处排水井无井盖,建议立即修复增加井盖”,已履行了施工管理单位的职责。3、该路段位于城市规划区内,在建设期间,按照区政府会议纪要要求,区建设局的任务是:按照城市道路建设标准,协助区交通局和工业园区管委会搞好工程建设。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的规定,该道路的管理机关属于市政部门,并非我单位,且市政部门已经在该路段实际管理,安装了路灯等公用设施。4、对原告的伤情是否是在西太路骑自行车所致,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原告所诉损失过高,对其损失的计算标准、范围中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应确认。同时,原告注意不周,未尽到自己的谨慎义务,也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过错,应自己承担主要损失。综上,依照《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规定,我单位并非市政管理部门,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我单位并非道路窨井的管理人,不应当承担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起诉。被告宝鸡市陈仓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1、原告所诉2013年6月3日晚20时30分左右骑自行车行驶至西太路距离科技产业扶持基地服务中心约100米处,掉入排水井中致其受伤,我单位不知晓此事。2、原告所诉的事发路段未纳入我单位管理范围,我单位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西太路是否竣工,我单位至今未接到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的任何通知,也未见任何单位向我单位移交该段道路,有关该道路的相关建设资料我单位至今没有收到,我单位不具有该段道路的管理权。国务院1996年6月4日颁布,1996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管理条例》第十七第三项规定:城市道路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检验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可见,城市道路竣工验收后“交付”是使用道路的前提条件,没有交付,就不能使用,没有交付,我单位也就无法对其行使管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道路没有交付,我单位不具有管理权,也就不是这段道路的管理人。所以,我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被告宝鸡市陈仓区科技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20时30分左右,原告吴小英与其丈夫杨小光分别骑自行车由西向东在宝鸡市陈仓区西太路行驶,行至距离科技产业扶持基地中心附近时,原告吴小英的自行车前轮掉入路边无井盖的排水井中,原告被摔倒在地,致面部受伤。后原告丈夫拨打急救电话,原告被120救护车送至陈仓医院,经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外伤性上唇贯通伤、外伤性左侧眼睑裂伤、外伤12┼2123脱落、外伤性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时,医嘱:近期勿食辛辣及过硬食物,2月后脱落牙义齿��复,如有不适及时门诊复查。2013年7月18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接受个人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作出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吴小英致牙齿12┼2123外伤性缺失现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吴小英后续需对外伤性12┼2123缺失牙齿行烤瓷治疗,累计烤瓷牙齿6颗,每颗烤瓷牙的价格约需人民币壹仟元至壹仟叁百元整,(¥:1000.00-1300.00元),更换期限为5-10年。同时查明,本次事故给原告吴小英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511.04元、误工费1200元(15天×80元/天)、护理费1200元(15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82936元(20734元/年×20年×20%)、鉴定费1600元、牙齿治疗及更换费用30000元(按烤瓷牙齿6颗、更换5次、1000元/颗计)、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共计120597.04元。另查明:2009年7���30日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政府第十九次专项问题的会议纪要,就西秦至太公庙公路建设相关事项进行了安排部署。指出,西秦至太公庙公路建设对于带动区科技工业园区加快发展,顺利实施二期开发,实现工业园区建设新突破具有重要作用,同时对促进我区城市化建设、带动城市经济发展意义重大。各单位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立足大局,通力合作,全力做好各项工作,促进工程建设顺利实施。1、区交通局整体负责西秦至太公庙公路工程建设。近期成立以交通局为主,工业园区管委会和虢镇政府参与的西秦至太公庙公路项目建设办公室,具体负责相关建设工作。2、西秦至太公庙公路设计、招标等前期准备工作已顺利完成,区交通局要加强与施工单位协调,争取在近期顺利开工建设。3、区科技工业园区管委会和虢镇政府要加强协调配合,加大征地工作力度,尽快与相关村组签订征地协议,完成地面附着物清理和青苗补偿等工作。同时要全程做好工程建设的环境保障工作。4、区科技工业园区管委会要及时向区国土分局报送相关资料,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区国土分局要特事特办,尽快予以办理。5、区建设局要按照城市道路建设标准,协助区交通局和工业园区管委会搞好工程建设。6、西秦至太公庙公路工程属灾后重建项目,区发展局要做好工程建设的政策指导,并组织做好工程建设资金的安全性评估等工作。还查明:2013年5月21日,西秦至太公庙一级公路工程经施工单位陕西通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监理单位陕西兴通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区西秦至太公庙公路工程项目建设办公室、施工管理单位(项目法人)宝鸡市陈仓区交通运输局联合验收,认为质量合格,同意交工,经外观检测,发现3处排水井无井盖,建议立即修复增加井盖。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相互印证:1、原告吴小英提交的宝鸡市陈仓医院住院病历1宗、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陈仓医院医疗费票据7张、鉴定费票据1张、交通费票据19张、竣工验收证明材料、宝鸡市陈仓区交通运输局复函1份、证人证言及照片;2、被告陕西通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交工验收证书1份;3、被告宝鸡市陈仓区交通运输局提交的陈仓区政府2009年7月30日第十九次会议纪要1份、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宝陈政办(2009)34号通知1份、交工验收证书1份;及原、被告相关陈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吴小英骑自行车在西太路科技产业扶持基地中心附近路段行驶时,因自行车前轮陷入无井盖的窨井中,致其摔倒、受伤。对因此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由该道路管理者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骑车行驶时,未尽到注意义务,导致事故发生,故其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陈仓区人民政府相关文件,西太路工程属灾后重建项目,系一级公路工程。被告陕西通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作为该项工程的承建单位,在公路建成后,经验收合格并交付给被告宝鸡市陈仓区交通运输局。被告宝鸡市陈仓区交通运输局作为该工程的业主及建设单位,在承建单位完工、验收后,已接收了该段公路。该公路在正常使用中,因管理不善致窨井井盖缺失,给原告吴小英造成人身损害,被告宝鸡市陈仓区交通运输局作为该路段的管理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以该路段系城市道路,建成后应由被告宝鸡市陈仓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管理,住建局是该路段的实际管理者为由,不愿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因无相关证据支持,故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宝鸡市陈仓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告宝鸡市陈仓区科技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承担赔偿责任,其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残疾赔偿金82936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2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计算有误,应为1511.04元;提交的误工费、护理费的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故结合当地劳务收入实际情况,按每天80元计算,均为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00元。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300元及被抚养人生活费6133.2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宝鸡市陈仓区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小英各项损失120597.04元的百分之八十即96477.63元。二、驳回原告吴小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2元,被告宝鸡市陈仓区交通运输局负担2212元,原告吴小英负担1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3422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景兰芳代理审判员  杨录海人民陪审员  任宝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程 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