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和民一初字第009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冯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和民一初字第00906号原告:冯某,女,1989年10月出生,汉族。被告:陈某,男,1986年1月出生,汉族。原告冯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一个月即举行婚礼,2010年领取了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女孩,取名陈馨雨。原、被告没有婚姻基础,婚后发现被告赌博,并且殴打原告,已分居两年零三个月,原告认为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被告抚养。被告陈某庭后到庭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的结婚登记表,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及结婚时间。证据2、居住证明,证明原告和被告已经分居两年零五个月。证据3、书面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打我的时间和地点,被告有家庭暴力倾向。被告陈某未质证。被告陈某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证据1,系和县档案馆出具,本院予以认可,证实原、被告于2010年2月1日在和县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2居住证明,为磁县磁州镇北孟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但无负责人签字,有证明人签字,但未到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可;证据3为原告单方陈述,无其他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2月1日在和县登记结婚,2010年8月3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陈馨雨,一直在被告处抚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居住证明、问话笔录等在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是否判决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本案中,原、被告有矛盾,应相互理解,共同为美满的家庭努力。而且原、被告婚生女才满两周岁,正需要父母的关爱,离婚不利于婚生女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冯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太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高 雄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