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鄂枣阳杨民初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邢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枣阳杨民初字第00081号原告邢某。被告张某甲。原告邢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家锋、人民陪审员孙喜兵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某诉称:其与被告张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小孩出生后,被告张某甲就外出到辽宁打工,其于2010年8月份也去辽宁省沈阳市,9月份回枣阳后,就有一个女的给其打电话,说张某甲在沈阳有女人了,问其怎么办,张某甲也承认有那回事,要与其离婚,但一直推说没有时间回枣阳办,双方从那时起就互不联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被告张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邢某与被告张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乙,双方婚后因性格上的差异,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缺乏沟通,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双方自2010年9月开始分居至今。原告邢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材料、枣阳市太平镇高夏庄村委会的证明及本院开庭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邢某与被告张某甲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以上,可以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告邢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张某乙现随原告邢某及其父母一起生活,因被告张某甲下落不明,为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及生活,婚生女张某乙以随其母邢某生活为宜;因被告张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不能查明双方的财产及债权、债务状况,对此可另行处理。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邢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邢某直接抚养,子女抚养费按每月300元的标准由被告张某甲负担,自2014年1月开始,于每年的6月30日及12月30日各支付一次,至婚生女张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财政预算外资金襄阳分户,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 勇审 判 员  李家锋人民陪审员  孙喜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国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