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仙商初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项洪星与娄顺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洪星,娄顺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商初字第919号原告:项洪星,农民。被告:娄顺品,经商。原告项洪星与被告娄顺品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争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3年9月16日本院依法作出(2013)台仙商初字第919号民事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项洪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顺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原告诉称:2012年6月6日,被告娄顺品和羊金连由娄仁元担保共同向原告项洪星借款3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和还款时间。2013年2月27日被告娄顺品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2月28日。上述事实有被告娄顺品出具的借条二份予以证实。两次借款后被告娄顺品至今未归还和支付本息分文。对2012年6月6日的借款原告自愿放弃追究共同借款人羊金连的还款责任以及保证人娄仁元的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娄顺品归还原告项洪星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娄顺品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本院认为:2012年6月6日、2013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自然人借贷行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2012年6月6日的借款,原告自愿放弃追究共同借款人羊金连的还款责任以及保证人娄仁元的保证责任,系其自行处分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虽然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依法法律规定,权利人有权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现原告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合法,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2月27日的借款,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被告之间的两次借��对支付利息均没有约定,原告自愿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娄顺品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项洪星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娄顺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顾争敏人民陪审员 俞树标人民陪审员 应舜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杨玲玲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