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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邢刑终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吴某甲贪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邢���终字第277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中共党员,农民,2002年7月至2012年2月任河北省内邱县官庄镇官二村党支部书记。2013年3月20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9日被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犯贪污罪一案,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2013)内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7月至2012年2月被告人吴某甲任河北省内邱县官庄镇官二村党支部书记。在2011年3月,邢衡高速征用官二村土地时,吴某甲任官二村征地领导小组组长。吴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虚报吴某丙���地3.9304亩、武某某征地2.17亩、吴某乙征地2.4亩,共骗取征地补偿款(含青苗补偿费)263512.4元,其中吴某丙121842.4元,武某某67270元,吴某乙74400元。案发前吴某甲将骗取的263512.4元征地补偿款全部退回官庄镇财政所。另查明,2012年8月4日内邱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电话通知吴某甲到案。到案后,吴某甲主动交代了其虚报冒领邢衡高速征地补偿款的有关情况。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邢衡高速是从2010年冬天开始测量,到2011年春天结束。征他村地时,村里成立了征地领导小组,组长是他,组员是王某甲、王某乙、巩某某、王某丙,他负责全面工作和最后的汇总。王某乙制成草表后,交给他汇总,他在制作汇总表的过程中把吴某丙、武某某、吴某乙每个人征地的亩数加大,他在吴某丙名下报了4.5093亩,武某某名下报了2.4364亩,吴某乙名下报了2.7805亩。大概一共多加了8亩多地,然后他把汇总表交到了镇里,镇里根据汇总表制成了制式表,在他村进行了公示。在村里公示的制式表上有吴某丙、武某某、吴某乙这三个人,公示时的亩数是他加大后的亩数。吴某丙实际征地是0.5789亩,武某某实际征地是0.2664亩,吴某乙实际征地是0.3805亩。他在吴某丙名下多报了3.9304亩,武某某名下多报了2.17亩,吴某乙名下多报了2.4亩,共计多报了8.5004亩。他想多报一些亩数,能多领些补偿款,以后自己要,自己花着方便。他村是按照征地补偿款每亩30000元,青苗补偿款每亩1000元的标准补偿的。他用吴某丙、武某某、吴某乙三个人的名义分别多报了补偿款121842.4元、67270元、74400元,共计263512.4元。2011年3月初他们村征地补偿款都给村民兑现了。兑现的不是现金,是邢台银行内邱支行���定期存单。官二村邢衡高速公路占地及地面附属物拆迁补偿款领取表上的吴某丙、武某某、吴某乙三个人的补偿款都是他领取的,三个人的字都是他签的,手印也都是他摁的。他领取这三张存单后没有支取现金,一直放在他家里。2011年五六月份,镇里检查时发现征地时各村上报的总亩数与卫星定位的数据不一致,让各村进行自查自纠,他感觉这事儿做得不对,就把这事儿给镇领导说了,镇里让他把多领补偿款通过区长郭某某退到镇财政所,所以他就把这三张存单交给郭某某了。这三张存单现金是郭某某支取的。郭某某把这三张存单的共计30多万元现金全部支取后,扣除多领的征地补偿款,将吴某丙、武某某、吴某乙三人实际的征地补偿款共计3万多元钱给了他。吴某乙、吴某丙的补偿款是他给的,武某某的补偿款是他让村主任王某甲转交的。2、吴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邢衡高速征地时,征了她家大概3分多地,给了她家大概11000元多点。2011年3月份的时候,别人的补偿款存单都领了,她家的补偿款还没有给,她就去找吴某甲了。吴某甲说是她家的补偿款出错了,大概在2011年六七月份的时候,吴某甲才把补偿款给了她,给的是现金。“官二村邢衡高速公路占地及地面附属物拆迁补偿费领取表”上“序号86,姓名吴某乙,合计金额86195.5元,领取人签字吴某乙”登记的补偿款数额比她实际领取的补偿款数额多,她没领过这笔钱,这上边的字不是她签的,手印也不是她摁的。3、王某丁的证言证实,2011年邢衡高速征地时,征了他家大概2分多地。给了他大概8000多元征地补偿款。他家的征地补偿款记在他母亲武某某的名下。大概2011年六七月份的时候,他回村里,正好碰到当时的村主任王某甲,王某甲说吴某甲让他把征地补偿款捎过来了,后来就把8000多元征地补偿款的现金给他了。“官二村邢衡高速公路占地及地面附属物拆迁补偿费领取表”上“序号84,姓名武某某,合计金额75528.4元,领取人签字武某某”登记的补偿款数额比他实际领取的补偿款数额多。他没领过这笔钱,这上边的字不是他签的,手印也不是他摁的。他母亲岁数大了,几乎不会写字,这不是他母亲武某某的字,她也没跟他说过领过这笔钱。4、吴某丙的证言证实,2011年邢衡高速征地时,征了他家大概5分多地,给了他家补偿款大概17000元多点。大概2011年六七月份的时候,他父亲吴某甲说邢衡高速公路占他村南华岗地的补偿款下来了,就把钱给了他,给的是现金,而不是存单。“官二村邢衡高速公路占地及地面附属物拆迁补偿费领取表”上“序号41,姓名吴某丙,合计金额139788.3元,领取人签字吴某丙”登记的补偿款数额比他实际领取的补偿款数额多,他没领过这笔钱,这上边的字不是他签的,手印也不是他摁的。5、郭某某的证言及关于吴某甲退款情况的说明证实,2007年3月至今他任官庄镇人民政府副镇长、官庄区区长。邢衡高速公路是2010年12月开始测量划界,2011年3月开始征地。征地补偿标准是占地补偿费每亩30000元,青苗费每亩1000元。2011年3月份,镇里按照官二村上报的占地亩数,制成制式表,在村里进行公示,公示后镇里在邢台银行内邱支行按照公示后的补偿款数额给每户办理定期存单,镇里把定期存单发放到村,再由村委会发放到各户。2011年6月份在核签合同时,卫星定位测量的数据与各村报的总数据不一致,不知道问题出在哪里,当时官二村的村支书吴某甲说他在他村村民吴某丙、武某某、吴某乙三个人的名下多报了8.5004亩地,想多领点征地补偿款,之后感觉这事做得不对,就��动把这多领的263512.4元补偿款退到了镇财政所。后来在官二村核签合同的数据中,就把这8.5004亩去掉了,所以官二村合同上的数据与官二村上报的数据也就不一致了。官二村委会上报的测量地亩数登记表中吴某丙4.5093亩,武某某2.4364亩,吴某乙2.7805亩;经核对后实际亩数登记表中吴某丙0.5789亩,武某某0.2664亩,吴某乙0.3805亩。经计算,吴某丙实际多报3.9304亩,武某某实际多报2.17亩,吴某乙实际多报2.4亩,在三个人名下多报共计8.5004亩。2011年6月份,吴某甲让他把多领取的征地补偿款263512.4元退到镇里,之后吴某甲就把这三张存单和这三个人的身份证都交给他,他就到邢台银行内邱支行支取了这三张存单的现金,然后,他把实际应给吴某丙、武某某、吴某乙这三个人的补偿款交给了吴某甲,吴某甲还给他打了收条,剩余的263512.4元补偿款他替吴某甲交到了镇财政所,镇财政所还出具了退款收据。6、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0年底邢衡高速开始征地,征地补偿费每亩30000元,青苗补偿费每亩1000元。征地时他们村成立征地领导小组,组长是原村支书吴某甲,组员是他、王某乙、巩某某和王某丙。吴某甲负责全面工作。大概是2011年三四月份村里给各征地户发了征地补偿款存单。有一天,武某某给他说别人的征地补偿款存单都发了,为什么她的征地补偿款存单没有发。他就给吴某甲打了电话,吴某甲电话里说武某某的征地补偿款有点错误等等再发。大概是2011年六七月份,吴某甲说武某某的征地补偿款错误纠正需要武某某的身份证,让他要一下武某某的身份证。过了几天,他因为其他事情到吴某甲那里,吴某甲说武某某的征地补偿款错误已经纠正完了,并把武某某的征地补偿款和身份证给了他后,他就把武某某的征地补偿款和身份证一块���给了武某某的儿子王某丁。7、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0年底邢衡高速征地时,村里开始量地,2011年三四月份发放的征地补偿款。征地补偿费每亩30000元,青苗补偿费每亩1000元。征地时他们村成立征地领导小组,组长是吴某甲,组员是他、王某甲、巩某某和王某丙,吴某甲负责全面工作,王某甲负责群众之间的协调工作,巩某某和王某丙负责用尺子测量,他负责记录和计算,最后由吴某甲和他汇总。还证实,“官二村邢衡高速征地汇总表”是他们村的征地汇总表,表不是他做的,做汇总表的时候,他母亲生病了,他没有参与汇总表的制作。制式表是乡里做的。“官二村邢衡高速征地汇总表”上的地亩数,有三个人的亩数有差异。“邢衡高速公路占地及地面附属物拆迁补偿费登记表”上吴某丙是0.5789亩,武某某是0.2664亩,吴某乙是0.3805亩。“官二村邢衡高速征地汇总表”上吴某丙是4.5093亩,武某某是2.4364亩,吴某乙是2.7805亩。吴某丙相差3.9304亩、武某某相差2.17亩、吴某乙相差2.4亩。8、巩某某、王某丙分别证实,邢衡高速征了他村的地。征地时他村成立了领导小组,有吴某甲、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和巩某某。他们负责用尺子测量土地。征地领导小组负责给村里征地户量地,量完地之后,进行了汇总,然后上报到乡里,后来进行了公示,公示后进行征地户的占地补偿款发放。发的是银行的存单,发放的过程他们没有参与。9、书证邢衡高速征地汇总表证实,吴某甲上报官庄镇镇政府吴某丙的征地亩数为4.5093亩,武某某的征地亩数为2.4364亩,吴某乙的征地亩数为2.7805亩。10、书证邢衡高速公路占地及地面附着物拆迁补偿费领取表证实,吴某丙领取占地补偿款139788.3元,武某某领取占地补偿款75528.4元,吴某乙领取占地补偿款86195.5元。11、书证邢衡高速公路建设工程征地土地协议书证实,被征土地每亩补偿费30000元,青苗每亩补偿费1000元。吴某丙被征土地0.5789亩,征地补偿款(含青苗补偿费)17945.9元;武某某被征土地0.2664亩,征地补偿款(含青苗补偿费)8258.4元;吴某乙被征土地0.3805亩,征地补偿款(含青苗补偿费)11795.5元。12、书证邢衡高速公路占地及地面附着物拆迁补偿费登记表证实,吴某丙被征地0.5789亩,征地补偿款(含青苗补偿费)17945.9元;武某某被征地0.2664亩,征地补偿款(含青苗补偿费)8258.4元;吴某乙被征地0.3805亩,征地补偿款(含青苗补偿费)11795.5元。13、书证邢台银行储蓄定期一年存单三张证实,2011年3月3日吴某丙存入邢台银行139788.3元,吴某乙存入邢台银行86195.5元,武某某存入邢台银行75528.4元。14、书证吴某甲退到官庄镇财政所多领的征地补偿款的记账凭��及支款手续、退款收据证实,2011年7月1日吴某甲退到官庄镇财政所的占地补偿款255000元,其中吴某丙117900元、武某某65100元、吴某乙72000元;2011年12月21日吴某甲退到官庄镇财政所的占地补偿款8512.4元,其中吴某丙3942.4元、武某某2170元、吴某乙2400元。15、书证吴某甲给郭某某打的支款手续证实,2011年7月1日吴某甲从官庄镇郭某某处支取邢衡高速占地款吴某丙17945.90元,武某某8258.40元,吴某乙11795.5元,共计37999.8元。16、内邱县官庄镇人民政府的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6月份,在自查自纠中,官二村支部书记吴某甲主动到镇政府说明本村误差情况,大约有8亩多地,并及时将这8亩多地的征地补偿款退回了镇财政所。17、内邱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的到案证明证实,2012年7月20日,吴某甲涉嫌贪污案件线索由群众举报至本院,2012年8月4日电话通知吴某甲到案。到案后,吴某甲主动交代了其虚报冒领邢衡高速征地补偿款的有关情况。18、中国共产党内邱县官庄镇委员会证明,吴某甲,男1960年3月出生,系官庄镇官二村村民,2002年7月至2012年2月任官二村党支部书记。19、内邱县公安局官庄派出所的户籍证明信证实,吴某甲,男,196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住河北省邢台市内邱县官庄镇官二村256号。上列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吴某甲犯贪污罪的犯罪事实属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作为官庄镇官二村党支部书记,在本村征地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虚报本村村民吴某丙、武某某、吴某乙的被征土地,共骗取了占地补偿款263512.4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依法惩处。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在案发前已将赃款全部退还,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关于辩护人王某戌提出的被告人吴某甲并没有实际控制该款项,其的行为应属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吴某甲以其亲属吴某丙、吴某乙、乡亲武某某的名义进行虚报冒领,其在领取了上述三人土地补偿款的银行存单后,即已实现了其通过虚报冒领手段骗取国家土地补偿款的主观故意,且其具有使用三人身份证件的便利条件,即其已对虚报冒领的土地补偿款进行了实际控制。至于吴某甲是在官庄镇政府要求自查自纠之前主动交代了问题,再没有往下实施犯罪,并将赃款退回了镇政府,并不影响其对该款的实际控制,故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属犯罪既遂。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王某戌提出的被告人吴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属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应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吴某甲所得赃款263512.4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吴某甲不服,上诉提出,其并未实际控制存单,应认定为犯罪中止,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至2012年2月被告人吴某甲任河北省内邱县官庄镇官二村党支部书记。在2011年3月,邢衡高速征用官二村土地时,吴某甲任官二村征地领��小组组长。吴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虚报吴某丙征地3.9304亩、武某某征地2.17亩、吴某乙征地2.4亩,共骗取征地补偿款(含青苗补偿费)263512.4元,其中吴某丙121842.4元,武某某67270元,吴某乙74400元。案发前吴某甲向官庄镇领导交代了其犯罪事实,并将骗取的263512.4元征地补偿款全部退回官庄镇财政所。2012年8月4日内邱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电话通知吴某甲到案。到案后,吴某甲主动交代了其虚报冒领邢衡高速征地补偿款的有关情况。上述事实,由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原审被告人吴某甲供述,证人吴某乙、王某丁、吴某丙、郭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巩某某、王某丙证言,书证邢衡高速征地汇总表、邢衡高速公路占地及地面附着物拆迁补偿费领取表、邢衡高速公路建设工程征地土地协议书、邢衡高速公路占地及地面附着物拆迁补偿费登记表、邢台银行储蓄定期一年存单三张、吴某甲给郭某某打的支款手续、吴某甲退到官庄镇财政所多领的征地补偿款的记账凭证及支款手续、退款收据,内邱县官庄镇人民政府的情况说明,内邱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的到案证明,中国共产党内邱县官庄镇委员会证明,内邱县公安局官庄派出所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作为官庄镇官二村党支部书记,在本村征地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虚报本村村民吴某丙、武某某、吴某乙的被征土地,共骗取了占地补偿款263512.4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原审被告人吴某甲在官庄镇政府要求自查自纠之前主动交代了问题,并将赃款退回了镇政府,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以其亲属吴某丙、吴某乙、乡亲武某某的名义进行虚报冒领,其领取了上述三人土地补偿款的银行存单,且其具有使用三人身份证件的便利条件,即其已对虚报冒领的土地补偿款进行了实际控制,其犯罪行为已经完成,上诉人吴某甲的行为属犯罪既遂。故上诉人吴某甲提出其并没有实际控制该款项,其行为应属犯罪中止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根据本案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原审被告人判处刑罚,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吴某甲称原判量刑重的理由,不予支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佳培代理审判员  陈勤耕代理审判员  田建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