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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终字第40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高甲与钱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某,高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40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某。委托代理人冯淑敏,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甲。委托代理人孙韬,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钱某与被上诉人高甲离婚纠纷一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2013)秦民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钱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甲与钱某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06年5月26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为琐事双方产生矛盾,高甲曾两次起诉要求离婚,因双方的矛盾不符合感情破裂的情形,均被判决不准离婚。但判决后双方仍处于断绝往来的状态,高甲遂再次起诉要求离婚。钱某同意离婚,但要求高甲对其治疗不孕不育等费用给予30万元补偿。审理中高甲陈述无共同财产分割,钱某陈述共同财产为江宁区汤山街道麒东路777号东郊小镇第二街区房屋及富康轿车一辆。经查,东郊小镇房屋为高甲与其父高乙所共有;富康轿车已于2010年9月2日过户登记至南京托玛特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名下。原审法院认为,高甲、钱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对高甲离婚之诉请予以准许。钱某所述夫妻共同财产中,车辆已非双方所有,故不属夫妻共同财产;东郊小镇房屋为高甲与其父高乙共有,因涉及第三人权益,原审法院未予处理。钱某所述无法生育无明确诊断结论,其为治疗而支出医疗费用属实,但其主张30万元补偿无依据;根据钱某治疗的实际情况,高甲应给予适当的补偿,数额酌定为2万元。据此,一审法院依法判决:一、准许高甲与钱某离婚;二、高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钱某经济补偿2万元。钱某上诉提出:一、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江宁区汤山街道麒东路777号东郊小镇第二街区和江宁区麒麟门阳光之旅绿色家园二处房屋;二、请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第二项对钱某补偿的判决内容,并改判高甲补偿钱某30万元。高甲辩称:上述二处房产都是高甲婚前和其父亲共同购买,因涉及第三人利益,可另行诉讼;对于钱某看病所用医疗费,一审法院已酌情判决补偿2万元,钱某要求补偿其3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江宁区麒麟门阳光之旅绿色家园系高甲与其父高乙于2004年1月14日共同购买,钱某在一审期间曾经提出分割该房产,但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一审法院未予理涉。二审期间,钱某提交法庭二组证据:一、商品买卖契约,证明高甲婚前购买江宁区阳光之旅绿色家园,婚后有按揭还贷的事实;二、门诊病历和检查报告,证明高甲对钱某造成多次流产而导致不孕不育的事实。经质证高甲认为,钱某提交法庭的商品买卖契约,明确表明江宁区阳光之旅绿色家园系高甲与其父高乙在高甲婚前购买,是以高乙名义贷款,并且在高甲婚前已将贷款还清,否则江宁区汤山街道麒东路777号东郊小镇第二街区不可能以高甲名义贷款;对于钱某提交法庭的门诊病历和检查报告,只能证明钱某有因流产就医情况,不能证明其现在患有不孕不育症。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机动车登记证书、谈话笔录、秦淮区人民法院(2012)秦民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商品买卖契约、门诊病历和检查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钱某与被上诉人高甲婚后为琐事产生矛盾,相互间缺乏沟通交流,致使夫妻关系逐步恶化,虽经法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仍未能缓和矛盾,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一审法院对高甲离婚之诉请予以准许是正确的。对于钱某上诉所提,请求依法分割江宁区汤山街道麒东路777号东郊小镇第二街区和江宁区麒麟门阳光之旅绿色家园夫妻共同财产的上诉请求,根据一、二审查明事实,该二处房产均为高甲与其父高乙共有,因涉及第三人权益,本案不宜处理。对于钱某所提高甲造成其多次流产而导致不孕不育的上诉理由,因钱某所提“门诊病历和检查报告”,只能证明钱某有流产就医情况,不能证明其现在患有不孕不育症,钱某为治疗就医必然支出医疗费用属实,但其主张30万元补偿费无依据。一审法院根据钱某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判决高甲补偿其2万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钱某、高甲各负担1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钱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仲新建代理审判员  徐松松代理审判员  相媛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汪萍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