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民初字第57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李利与何小威、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利,何小威,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5730号原告李利。被告何小威。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高鹏。委托代理人张勇冰。原告李利诉被告何小威、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南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家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利,被告何小威、信达保险南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勇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利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2266.78元、误工费11532.15元(109.83元/天×105天)、护理费1647.45元(109.83元/天×15天)、交通费1000元,合计26446.38元。鉴于我方为全责,故请求判令被告信达保险南通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小威口头辩称:1、对于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2、苏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信达保险南通公司口头辩称:1、对于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2、苏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要求在交强险的无责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案件受理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3、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护理费,时间认可15天,标准认可85元/天;误工费,时间认可30天,标准认可85元/天;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21时45分许,原告李利驾驶浙D×××××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萧山区三益线新街办事中心地方时,车子前部与被告何小威驾驶的苏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右后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苏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向被告信达保险南通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2266.78元、误工费9225.72元(109.83元/天×84天)、护理费1647.45元(109.83元/天×15天)、交通费300元,合计23439.9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信达保险南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信达保险南通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利损失12000元(医药费1000元+护理费1647.45元+误工费9225.72元+交通费3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交纳50元,由李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沈家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星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