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执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西宁信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敬峰、李永梅、朱全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西宁信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敬峰,李永梅,朱全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中执字第356号申请执行人:西宁信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法定代表人:王燕飞,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张敬峰,男,汉族,住西宁市。被执行人:李永梅,女,汉族,住西宁市。被执行人:朱全珍,男,汉族,住西宁市。申请执行人西宁信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敬峰、李永梅、朱全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的(2013)中民二初字第4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张敬峰、李永梅、朱全珍未自动履行生效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西宁信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敬峰、李永梅、朱全珍给付贷款本息453564.40元,案件受理费4053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6703元,合计人民币464320.4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张敬峰、李永梅、朱全珍在银行无存款,在西宁市车辆管理所无注册登记的车辆,另查,被执行人张敬峰的房屋产权手续已被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冻结。现因被执行人张敬峰、李永梅、朱全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西宁信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亦不能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并向本院提出延期执行的申请。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中民二初字第4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在终结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的期间不受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晨审判员 王晓梅审判员 李向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海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