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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商初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行与被告李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行,李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商初字第112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行。负责人韩电,行长。委托代理人高淑奎,北京市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坤,男,汉族,1984年3月12日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行职员。被告李锋,男,汉族,1978年1月16日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南京市分行)诉被告李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南京市分行委托代理人高淑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南京市分行诉称,2009年11月间,原、被告分别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6万元,用于购买南京市同仁新寓3幢707室房产,并将该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其还款之担保;合同还对还款期限、方式、利率、担保方式和范围及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在借款期间自2013年2月17日起至今已连续逾期10个月未按约还款,截至2013年12月10日,欠原告贷款本金624664.69元、利息及罚息24474.77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24664.69元、利息及罚息24474.77元,并继续支付2013年12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20000元;判令在被告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锋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2日,邮储南京市分行与李锋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李锋向邮储南京市分行借款66万元,用于购买南京市同仁新寓3幢707室房产;借款期限360个月,自2009年11月17日起至2039年11月17日止;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下浮30%执行,年利率为4.158%,如遇国家调整利率,则按规定执行;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如李锋在本合同期内连续3个月或者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本息,即构成违约,邮储南京市分行有权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直至解除合同,并要求李锋立即归还全部剩余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对逾期本息有权计收罚息和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30%;邮储南京市分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李锋承担;抵押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邮储南京市分行与李锋还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李锋将南京市同仁新寓3幢707室房产抵押给邮储南京市分行,为其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上述抵押合同已办理了抵押登记,邮储南京市分行已取得他项权证。上述合同签订后,邮储南京市分行按约向李锋发放了贷款66万元。但李锋在借款期间自2013年2月17日起至今已连续逾期10个月未按约还款,截至2013年12月10日,欠邮储南京市分行贷款本金624664.69元、利息及罚息24474.77元。另查明,邮储南京市分行与北京市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由该所指派律师高淑奎代理邮储南京市分行进行本案诉讼,邮储南京市分行按照有关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支付该所律师代理费2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邮储南京市分行举证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借据、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欠款清单、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据、律师费转账支票存根,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邮储南京市分行与被告李锋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抵押合同已办理抵押登记,故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如李锋连续3个月或者累计6次未按时足额偿还本息,即构成违约,邮储南京市分行有权解除合同,要求李锋立即提前归还全部剩余贷款,并对逾期本息计收罚息。本案中,邮储南京市分行按约发放贷款,而李锋在借款期间连续10期(月)未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邮储南京市分行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李锋偿还借款本金624664.69元、利息及罚息24474.77元,继续支付2013年12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因李锋未按约还款,导致邮储南京市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由李锋负担。本案中,因李锋未按约还款,邮储南京市分行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0000元。故邮储南京市分行主张李锋承担律师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李锋将其南京市同仁新寓3幢707室房产抵押给邮储南京市分行,为其借款提供担保。故邮储南京市分行主张在李锋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对李锋名下的南京市同仁新寓3幢707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李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行与被告李锋在2009年11月12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李锋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行贷款本金624664.69元、利息及罚息24474.77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上述合同解除之日止,按上述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罚息;自上述合同解除之次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罚息计算标准支付罚息);三、被告李锋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行律师费20000元;四、如被告李锋未履行上述(二)、(三)项债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行有权对李锋名下的南京市同仁新寓3幢707室房产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15元,保全费374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4260元,由被告李锋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黄海宁人民陪审员  封 肃人民陪审员  赵 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赵丽娜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