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执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9-14
案件名称
李俊与被执行人北京中保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俊,北京中保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张执字第9号申请执行人李俊,男,1983年1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委托代理人翟文,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北京中保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陈建胜,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李俊与被执行人北京中保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张商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北京中保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李俊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第42条、第52条、第5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拔被执行人北京中保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银行存款3480751元,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提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和收益。二、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让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任何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因其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三、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冻结、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冻结、查封、扣押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唐 福 前执行员 李 海执行员 李 清 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清志(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