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刑执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南刑执字第872号罪犯周某某,男,1967年8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现在南阳市监狱服刑。2013年2月18日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宛龙刑初字第62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执行机关南阳市监狱于2013年12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南阳市监狱提出,罪犯周某某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以来,马瑞普在镇平县杨营乡魏营村自己家中建三个冷库,从周某某、范成龙等人处收购病死猪。2012年4月18日,侦查人员对马瑞普家中三个冷库进行封存,对病死的冷冻猪肉进行扣押。经省、市动物检疫部门抽验鉴定,该批猪肉分割产品及猪副产品为病死猪产品,可能造成严重的食源性疾患,不能食用。罪犯周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周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某某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卫审判员 李建新审判员 王 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