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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盘县民一初字第006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杜立勇诉张艳辉、沈阳远通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立勇,张艳辉,沈阳远通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盘县民一初字第00664号原告:杜立勇委托代理人:徐蕊,辽宁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艳辉。被告:沈阳远通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负责人:佟兴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义、鲁英刚,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负责人:常永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仕义,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立勇诉被告张艳辉、沈阳远通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蕊,被告张艳辉,被告沈阳远通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仕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1日,杜立勇驾驶鲁HW11**(鲁HHR**挂)半挂货车在事故地点时,与同向行驶由腾云驾驶的辽J821**(辽J88**挂)号半挂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鲁HW11**(鲁HHR**挂)半挂货车乘车人杜立刚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杜立勇、腾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辽J821**(辽J88**挂)号半挂货车的车主为张艳辉,挂靠于沈阳远通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要求被告按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餐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7205元。被告张艳辉、沈阳远通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认为,1、杜立勇驾车没有保持合理车距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杜立勇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原告没有提供暂住证,应按户籍性质农村标准赔偿。原告的母亲张艳荣肇事时未满60周岁,没有证据证明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不符合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3、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4、餐费不同意给付。5、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要求重新鉴定。被告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认为:1、辽J821**(辽J88**挂)号半挂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两个交强险和三者险(主车30万,挂车5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杜立勇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3、原告的母亲张艳荣没有达到法定给付抚养费的年龄,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来源,故不同意给付其母亲的赡养费。4、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过高。5、主挂车连接使用,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视为一体,挂车三者险以主车的保险限额为限。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1日3时55分,在京哈高速公路(万家-毛家店)沈阳方向560公里+570米处,杜立勇驾驶鲁HW11**(鲁HHR**挂)半挂货车,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低于规定时速且骑、轧车行道分界线行驶,由腾云驾驶被告张艳辉所有的辽J821**(辽J88**挂)号半挂货车追尾相撞,造成鲁HW11**(鲁HHR**挂)半挂货车乘车人杜立刚死亡、原告杜立勇受伤,两辆车及车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京沈高速公路管理大队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对原、被告的肇事车辆肇事时行驶速度进行了鉴定,结论为鲁HW11**(鲁HHR**挂)半挂货车肇事时行驶速度为73km/h,辽J821**(辽J88**挂)号半挂货车为29km/h。原告杜立勇受伤后在盘锦骨科医院住院治疗61天,诊断为,左髋关节中心性脱位、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左股骨头骨折、左坐骨神经损伤等,住院期间在盘锦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左髋臼及左坐骨CT扫描。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情是否构成伤残、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3年10月18日,经盘锦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一处,二次手术费用为11300元。另查:原告杜立勇的母亲张艳荣生于1952年11月8日,事发时已满59周岁,肢体残疾四级,共有子女两人。杜立勇的儿子杜继龙生于2000年9月17日,事发时已满12周岁。原告与其母亲张艳荣、儿子杜继龙户籍所在地均为山东省汶上县苑庄镇前苑村,自2007年3月至今,原告与妻子及儿子杜继龙在山东省汶上县中都大街租住宋延齐的房屋。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25917.34元,其中医疗费61375.97元(49349.97元骨科医院+726元盘锦二院+11300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20元×61天),营养费915元(15元×61天),误工费50868.51元(140.91元×361天住院日至评残前一日),护理费5518.06元(90.46元×61天),残疾赔偿金154530元(25755元×20年×30%),原告的儿子杜继龙生活费14200.20元(15778元×6年×30%÷2人),原告母亲张艳荣生活费14229.60元(6776元×20年×30%÷2人×70%),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认定1500元。被告张艳辉已给付原告赔偿款2万元。同时查明:被告张艳辉所有的辽J821**(辽J88**挂)主、挂车以沈阳远通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的名义,分别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共计3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开庭时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杜继龙出生证、户口本复印件,张艳荣的残疾证、身份证、户口本,杜立勇的户口本复印件,张艳荣子女证明,暂住证明、租房合同、出租人户口本、身份证、房照复印件,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告张艳辉提供的收条、保单,这些证据经开庭质证、认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杜立勇驾车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造成两车追尾相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腾云驾驶的车辆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时速为29km/h,低于规定时速且骑、轧车行道分界线行驶,造成两车追尾相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高速公路应当标明车道的行驶速度,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20公里,最低车速不得低于每小时60公里”及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三)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或者在路肩上行驶”之规定,二人应负该起事故同等过错,承担同等责任,故对三被告提出的杜立勇承担主要责任的抗辩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张艳荣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事发时未满60周岁,因肢体四级残疾,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应给付一定的赡养费。原告举证证明原告和杜继龙住所地山东省标准高于受诉法院地辽宁省标准,故其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山东省标准给付,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农村,但离开住所地在城镇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汶山县生产资料物业办公室和汶上县公安局城关第一派出所出具了暂住证明,故按经常居住地即城镇居民标准给付残疾赔偿金和杜继龙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杜立勇提供了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和机动车驾驶证,并且事发时为鲁HW11**(鲁HHR**挂)半挂货车的司机,故参照《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规定的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数额为标准计算。原告提供护理人员杨凤英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和误工证明,但没有提供劳动合同,故护理费参照《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规定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数额为标准计算。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与原告就医时间不一致,但因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酌情给付1500元。原告要求赔偿住宿费和餐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二款“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不存在到外地治疗的情况,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在身体受到伤害的同时,精神受到一定的创伤,结合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伤残等级等事实综合考虑,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全案给付2万元,并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理赔的约定为由,只同意在牵引车的保险金额限度内给予理赔。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系行业内部的规定,该条款不但免除了其责任,加重了投保人责任、排除了投保人的主要权利,使原告的权益无法得到充分保障,而且违反了《合同法》所规定的公平原则及《合同法》第四十条的强制性规定,按照本案各保险合同的约定,应以肇事牵引车和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保险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约定,对每次事故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残疾赔偿限额分别11万元,其赔偿项目包括死亡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责任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沈阳远通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与被告张艳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事故中张艳辉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的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为杜立刚和杜立勇二人,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的经济损失分别为298382元、260846.37元。由于杜立刚未发生医疗费用,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全部赔偿给杜立勇。杜立刚、杜立勇的经济损失根据各自损失按比例分配,先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被告张艳辉的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张艳辉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阳远通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与张艳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被告张艳辉投保的主、挂车交强险2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足额赔偿给原告2万元,在22万元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02616.76元〖22万元×260846.37元÷(298382元+260846.37)〗。二、被告张艳辉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扣除交强险余额203300.58元(325917.34元-102616.76元-2万元)的50%,即101650.29元,此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被告张艳辉投保的主、挂车保额合计3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核定数额后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张艳辉承担,被告沈阳远通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与张艳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艳辉已给付赔偿款2万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四、上述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上述款项若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4664元,由被告张艳辉承担,被告沈阳远通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