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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凤民二初字第005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叶奎、代向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叶奎,代向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民二初字第00573号原告: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冠华,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夏立新,凤阳县总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祖国,凤阳县总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奎,男,198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代向阳,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叶奎、代向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祖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奎、代向阳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叶奎于2010年8月31日从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淮信用社处借贷款50000元,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8.4075‰计算,到2011年8月31日偿还,并由代向阳担保。逾期加收30%罚息。本息至今分文未还。请求判令叶奎、代向阳偿还借贷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0年8月31日起按月利率8.4075‰计算至2011年8月31日,从2011年9月1日按月利率10.92975‰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代向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叶奎、代向阳未提出答辩。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基本情况。2、叶奎、代向阳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叶奎、代向阳的基本情况。3、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叶奎于2010年8月31日借贷款本金50000元,月利率8.4075‰,贷款到期日为2011年8月31日,至今本息分文未付;逾期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代向阳签订的保证合同,对于本案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叶奎、代向阳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叶奎、代向阳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上述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8月31日,叶奎以购车为由与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31日起至2011年8月31日;借款月利率为8.4075‰;逾期还款按贷款利率加收30%罚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代向阳与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叶奎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叶奎从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借贷款40000元,借款借据约定到期日为2011年8月31日,月利率为8.4075‰。借款到期后,叶奎借款本息分文未还,代向阳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叶奎与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代向阳与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为当事人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属有效合同。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履行了借款义务,叶奎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未按约还款显属违约。代向阳未按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也属违约。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8月31日起按月利率8.4075‰计算至2011年8月31日,自2011年9月1日按月利率10.92975‰计算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二、被告代向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8元,由叶奎、代向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桂 斌审 判 员 丁 伟人民陪审员 陆 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邵青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