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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慈民一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向某甲与杨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甲,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慈民一初字第21号原告向某甲,曾用名向某乙,男,1974年12月22日出生,土家族,慈利县人,村民,住慈利县宜冲桥乡廖家峪村*组,身份证号码4308211974********。被告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女,1974年3月23出生,汉族,慈利县人,村民,住慈利县宜冲桥乡廖家峪村*组,身份证号码4308211974********。委托代理人唐新明,湖南慈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向某甲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玉娥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甲、被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新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甲诉称:1996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结婚,婚后感情尚好,1997年原、被告生下一男孩,起名向某丙,现年16岁。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被告性格有点怪,经常因家中琐事吵闹,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同时被告喜欢赌博,被告多次规劝被告,可被告不听原告劝阻,不思改正,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据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2、户籍证明3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向治华的基本情况;3、证人向某丁证明1份,证明被告杨某甲爱好打牌赌博,把家里的钱输完的事实;4、证人向某戊证明1份,证明原告杨某甲挪用公款、欠外债的事实;5、证人杨某丙书写的说明1份,证明原告给被告垫付7000元以及被告外出没跟组织讲清楚这笔钱,导致组织向原告要钱的事实;6、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房屋翻修许可证各1份,证明原、被告及原告的父母于2006年共同翻修房屋的事实。被告杨某甲辩称,原告起诉状不实际。理由一、被告是廖家村妇女主任,做事有条有理;二、被告没有爱好打牌,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愿意离婚;三、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子。被告杨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慈利县长岭大药房的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证明长岭大药房系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2、慈利县宜冲桥乡廖家峪村卫生室机构代码证,证明卫生室是夫妻共同财产;3、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表,证明东风雪铁龙牌湘G862**轿车是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4、被告代理人唐新明对原告向某甲的调查笔录,证明①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三层楼房1栋、小车1辆、长岭大药房1个、村卫生室1个;②被告有输卵管堵塞的情况;5、慈利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被告杨某甲双侧输卵管堵塞,丧失生育能力的事实;6、欠条复印件1份及证人周某某当庭证言,证明被告杨某甲欠周某某药款19500元。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3、4,被告的代理人对该份材料的形式及合法性有异议,提出证人没有身份证明,亦未到庭作证,被告提出虽然请证人向某丁代收过合作医疗款,但不能证明用于赌博和六合彩,另外被告是因为外出没有及时上交公款,原告虽然代交,但被告已经归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书面证言形式上不符合要求,且证言中有证人猜测、评论性的内容,两名证人也没有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证,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5,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对其形式提出异议,且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份材料在形式上不符合证据要求,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原告提出长岭大药房不仅仅是夫妻共同财产,也是家庭共同财产。本院认为,长岭大药房的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是向某甲,质量负责人是于克林(向某甲之父),故原告提出的异议本院予以采纳,长岭大药房应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原告无异议,本院认定慈利县宜冲桥乡廖家峪村卫生室为夫妻婚后共同财产;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3,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购买该车其母出资1万元,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故对原告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东风雪铁龙牌湘G8621**小汽车为夫妻婚后共同财产;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提出仅有诊断证明书不能证实被告输卵管不能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是医生根据2010年5月19日子宫输卵管造影再书写的结论,被告未提交造影的X光片,被告欲证实目前已无生育能力的证据不充分,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原告表示不清楚。本院结合被告及证人的陈述,核对欠条,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杨某甲欠款的事实。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向某甲与被告杨某甲系自由恋爱,1996年12月25日双方在慈利县岩泊渡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10月20日生育一子,起名向某丙,现为慈利县第三中学学生。婚后较长时间内,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近年来,原告因被告打牌双方发生吵闹。2013年10月23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添置的财产有东风雪铁龙牌湘G8621**小汽车1辆、慈利县宜冲桥乡廖家峪村卫生室1间(含手术台、氧气罐、激光枪、吸引器等)、豪爵男式125型摩托车1辆、豪爵女式125型摩托车1辆、创维液晶电视1台、1.5P空调挂机2台、三星洗衣机1台、高组合1套、矮组合1套、木沙发1套、皮沙发1套、床上用品六铺六盖;家庭共同财产有:2006年5月,原、被告与原告的父母在慈利县宜冲桥乡廖家峪村1组共同修建三层房屋1幢、慈利县长岭大药房1间。婚后共同债务有:欠王恩任1万元、周某某1.95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长时间内夫妻感情较好。近年来,原、被告因被告打牌等家庭琐事发生过吵闹,但是只要被告认识并改正自己的不足,双方互谅互让,注重沟通,并考虑建立家庭之不易,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也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向某甲要求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玉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龙红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