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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洪民初字10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朱永圣诉许小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永圣,许小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民初字1005号原告朱永圣。被告许小宝。原告朱永圣诉被告许小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小宝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永圣诉称,原告损失,1、医疗费:130675.97元;2、护理费:193天×50元∕天×2+(18×30-52-193)天×50元∕天=340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38+123+18+7-52)天×15元∕天=2205元;4、营养费:(180-52)天×10元∕天=1280元;5、残疾赔偿金:29677元∕年×20年×30%+29677元∕年×20年×20%×10%=189932.80元;6、精神抚慰金:酌定12000元;7、交通费:146天×10元∕天+110元(鉴定时交通费用)+2200元(救护车费用)=3770元;8、施救费、停车费:251元;9、价格鉴证费:100元;10、鉴定费:2060元;以上费用合计:376324.77元。由被告许小宝承担(489120.63-105000)×70%=189926.8元。被告许小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6时10分,许小宝驾驶苏NNk922轿车沿苏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74KM+400M(交叉路口)处直行时,与朱永圣驾驶沿庞塘村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左拐弯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朱永圣受伤,车辆损坏。2010年7月2日至2011年1月11日,朱永圣辗转于泗洪县人民医院、南京仁恒医院、南京军区总院、南京江宁应天医院等处接受治疗并花费医疗费用296752.37元。经泗洪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许小宝、朱永圣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2010年11月2日,本院作出的(2010)洪民初字第1860号民事调解书,已对原告朱永圣主张的医疗费166103.80元、护理费2928.12元(52天×56.31元/天)、营养费624元(52天×12元/天)、交通费600元处理完毕,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14458元。2013年3月1日,经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朱永圣构成八、九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为伤后至定残前一日,伤后于2010年7月2日至2011年1月11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及二次手术取内固定期间需1人护理,护理期限共18个月为宜,营养期限以6个月为宜。2013年4月1日,经本院调解,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宿迁中心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6561.88元(110000元-2928.12元-510元)。其中误工费75780.92元(932天×81.31元/天)、护理费71064.94元【(193天×81.31元/天*2人)+(18*30-52-193)天*81.31元/天】、伤残赔偿金189932.80元(29677元/年*20*30%+29677元/年*20年*20%*10%)、精神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3770元(146天*10元/天+110+2200元)等损失。现朱永圣因被告许小宝未赔偿而提起诉讼。另查明,1、刘为铜与许小宝系车辆借用关系;2、苏NNk922轿车投保的保险已处理完毕;3、原告朱永圣系在校学生。上述事实,有原告朱永圣提交的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公安部门与刘伪铜和许小宝询问笔录、(2010)洪民初字第1860号民事调解书、(2013)洪民初字第2236号民事调解书、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泗洪县洪翔学校证明及江苏职业学校学生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接受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先由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按责承担。本案中,许小宝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已由公安机关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本院予以采信。鉴于原告朱永圣系非机动车驾驶员,可相应减轻其15%的赔偿责任。原告朱永圣一直就读于城镇,其损失应以城镇居民支持为宜,其主张的医疗费13067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5元、营养费1280元、交通费3770元、鉴定费2160元、残疾赔偿金189932.80元等损失经本院确认,未超出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护理费应确定为33850元{189天×50元∕天×2+(18月×30天-(52天+189天)×50元∕天),因原告于该起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精神抚慰金酌定8000元。以上合计371873.77元,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付的105000元后,由被告许小宝承担65%,即173467.95元。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小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永圣各类损失173467.95元。案件受理费2642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许小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松代理审判员 纪 烨人民陪审员 卢 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解祥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