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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207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与袁苑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袁苑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0714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33号。负责人孙德顺,行长。委托代理人姚杨,女,1987年3月23日出生,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杨涛,北京市中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苑,男,1963年9月21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诉被告袁苑信用卡纠纷一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赵旭卿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于长敏、果振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委托代理人姚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苑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交通银行起诉称:被告袁苑向交通银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交通银行信用卡。袁苑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不予清偿,经交通银行多次催促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袁苑支付信用卡欠款人民币27401.09元(截至2013年2月23日,本金15933.42元,利息10735.36元,费用732.31元);利息、费用按《领用合约》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交通银行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袁苑的身份证复印件;2、《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信用卡申请表》(以下简称信用卡申请表)及《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双币贷记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3、袁苑的信用卡交易明细。被告袁苑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庭审举证质证,交通银行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证查明:2007年8月8日,袁苑向交通银行申请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信用卡一张,并声明在申请书上所填写资料完全属实、已全部阅读并同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双币贷记卡领用合约》。该领用合约载明以下内容:持卡人在太平洋卡申请表上签名即视为持卡人已知悉并理解《章程》及本合约的条款,并同意接受其约束;持卡人在申请表中填写的资料如有变更,如通讯地址、联系电话、住所、职业、收入等,应立即以书面方式通知交通银行;在交通银行月结单打印日持卡人累计使用的信用额度超过交通银行核准的信用额度,则账户内所有的应付款项均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同时交通银行对超额部分按百分之五收取超限费,最低人民币伍元或壹美元;如持卡人对交易有疑问,有权要求交通银行协助查询,在查询其间持卡人如委托交通银行索取有关交易单据证明的,还需支付相应的手续费,持卡人如在月结单账单日起60天内未对月结单所列交易提出异议,则视同持卡人认可全部交易;持卡人到期还款日为交通银行月结单账单日起的第25天,如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全额偿还应付款项,持卡人有权选择交通银行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进行还款,持卡人累计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交通银行有权停止持卡人太平洋卡的使用;持卡人如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缴纳滞纳金;对持卡人除现金和转账外的交易,从交通银行记账日起至月结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持卡人若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现金和转账外交易的透支利息;持卡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或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按每日万分之五向交通银行支付自交通银行记账日起至全部偿还日止的透支利息。此后,交通银行批准了袁苑的办卡申请,将卡号为×××的信用卡交付袁苑使用。截至2013年2月23日,袁苑因透支产生的欠款共计27401.09元。本院认为,交通银行与袁苑之间形成的银行卡服务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民事合同关系。交通银行与袁苑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均应按约定自觉履行各自义务,否则就会构成违约。领用合约明确记载了还款期及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的收取条件和标准,袁苑应当根据双方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并支付相关费用。袁苑逾期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据领用合约相关规定,交通银行有权停止该卡使用,并催收、追索欠款。因此,现交通银行要求袁苑支付信用卡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信用卡欠款二万七千四百零一元零九分,并支付自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费用(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双币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被告袁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八十六元,由被告袁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旭卿人民陪审员  于长敏人民陪审员  果振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段雨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