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江民初字第13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李兴开诉被告覃正伴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开,覃正伴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初字第1344号原告李兴开,男,1969年11月22日生,汉族。被告覃正伴,男,1974年3月15日生,壮族,现下落不明。原告李兴开诉被告覃正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炳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兰金枝、周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黎恒担任记录。原告李兴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正伴经本院公告传唤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原告为被告的一批铁艺喷漆,双方约定的油漆工程价5000元,工程结束时,被告出具欠条并承诺年前结清。由于被告失信,一再拖欠。原告特此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000元及利息905元、误工费300元,共计6205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款5000元及利息。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原告为被告喷漆一批铁艺,双方约定的油漆工程价5000元,工程结束时,被告未付款项,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原告收执。2013年2月18日,被告因一直拖欠款项未付,重新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内容为:“今欠李兴开油漆工工费伍仟元整(¥5000元)。欠款日期2011年11月1日,还款日期为2013年6月底还清。如违约按银行利息支付,利息从2011年11月1日起。欠款人覃正伴。电话:150××××3077,身份证号:450221197403153019”。被告重新出具欠条至今仍未支付欠款及利息。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欠款利息700元。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欠条符合法律规定,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欠款不按时归还,也不支付利息,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000元并支付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逾期付款利息,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参照银行一至三年期款贷款年利率核准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21个月的逾期利息为555.2元。利息请求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正伴支付劳务款5000元给原告李兴开;二、被告覃正伴支付原告李兴开劳务款利息555.2元;三、驳回原告李兴开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覃正伴承担并连同本案债务一并支付给原告李兴开。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炳远人民陪审员  兰金枝人民陪审员  周 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黎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