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刑初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张锦奎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锦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刑初字第920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锦奎,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惠安县。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6年5月23日、2001年8月1日、2004年4月2日、2005年12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年四个月、一年八个月、二年六个月。因诈骗、盗窃行为于2009年4月18日被泉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1月6日被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6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刑诉(2013)8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锦奎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培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锦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5月16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张锦奎与其朋友何某某在本县涂寨镇涂寨街欢立杯店里聊天,后以手机没电要借摩托车拿充电器为由,骗走何某某嘉爵牌JJ125T-5摩托车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7元)。2.2013年5月间,被告人张锦奎伙同张某甲经事先策划,虚构“龙岩厦鑫建设有限公司”,以签订“惠安张坂红石材栏杆工程合同”为诱饵,以需要路费、招待费等为由骗取蔡某某人民币4000元。3.2013年6月间,被告人张锦奎伙同张某甲(另案处理)经事先策划,虚构“龙岩厦鑫建设有限公司”,以签订“梅林大桥石材栏杆工程”为诱饵,以需要好处费、公关费等为由骗取张某乙人民币5000元及一个汉白玉的观音全身像石雕(暂无法估价)、一个人造汉白玉的XXX全身像石雕(暂无法估价)。4.2013年7月间,被告人张锦奎伙同张某甲经事先策划,虚构“龙岩厦鑫建设有限公司”,以签订“惠安张坂红石材栏杆工程合同”为诱饵,以需要送礼、公关费等为由骗取庄某甲人民币3000元、日春牌铁观音三斤(暂无法估价)、硬盒中华香烟三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45元)。5.2013年7月14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张锦奎与其朋友庄某乙在本县东桥镇东湖一茶馆喝茶,后以借车找人拿钱为由,骗走庄某乙一辆粤龙牌YL100T型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16元)。后该车被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6.2013年7月27日,被告人张锦奎伙同张某甲经事先策划,虚构“龙岩厦鑫建设有限公司”,以签订“惠安张坂红石材栏杆工程合同”为诱饵,以需要打点关系、给好处费等为由骗取龚某某人民币5000元及铁观音二斤(暂无法估价)、银七匹狼香烟二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0元)。后龚某某找到张锦奎,拿回被骗的人民币3000元。7.2013年8月4日,被告人张锦奎伙同林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策划,虚构“龙岩厦鑫建设有限公司”,以签订“惠安张坂红石材栏杆工程合同”为诱饵,以需要公关等为由骗走黄某甲人民币5300元、鱿鱼干二斤(暂无法估价)、硬盒中华香烟一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15元)、通运七匹狼香烟二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0元)、铁观音茶叶三斤(暂无法估价)。另查明,2013年8月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锦奎抓获归案,并追回黄某甲被骗人民币2050元、3包硬盒中华香烟、9包七匹狼香烟、2斤铁观音茶叶、1斤鱿鱼干。上述物品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黄某甲。案发后,同案人张某甲的家属向被害人张某乙退还款项人民币5000元,向被害人蔡某某退还款项人民币4000元,向被害人庄某甲退还款项人民币7200元,向被害人龚某某退还款项人民币6400元,向被害人黄某甲退还款项40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锦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庄某乙、何某某、张某乙、龚某某、黄某甲、庄某甲、蔡某某的陈述、同案人张某甲的供述、证人黄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承包合同、图纸、车辆信息、车辆转让协议书、机动车行驶证、价格鉴定意见书、邮政储蓄帐号查明细、工作说明、收条、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张锦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锦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作案七起,赃款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8093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其中第二、三、四、六、七起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锦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锦奎多次实施诈骗,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均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锦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鉴于大部分被害人的损失被挽回,可对被告人张锦奎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锦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张锦奎退出赃物折合人民币187元,返还给被害人何某某。(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柳龙超代理审判员 连春梅人民陪审员 陈玉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邓彩霞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